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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思琦诉被告白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99号原告夏思琦,女,汉族。被告白红波,男,汉族。原告夏思琦诉被告白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思琦法定监护人夏立新、张晓燕,被告白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思琦诉称,2015年6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白红波驾驶蒙CRX9**号汽车在人民路美林湾小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路边站着的夏思琦发生碰撞,造成夏思琦受伤。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处伤后皮肤软组织缺损并肌腱骨质外露,右侧胫骨远端端关节骨折。原告已花去费用4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医疗费2799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红波答辩称,事情发生属实,我尽量赔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白红波驾驶蒙CRX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路美林湾小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路边站着的原告夏思琦发生碰撞,造成夏思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夏思琦无责任,被告白红波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思琦先后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白红波向原告夏思琦支付医疗费5000元,蒙CRX9**号汽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向原告夏思琦支付医疗费10000元,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尚有27997.65元医疗费未支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被告白红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白红波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夏思琦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白红波所属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夏思琦支付10000元保险金,现原告夏思琦在庭审前产生其余医疗费27997.65元,应由被告白红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思琦截至2015年7月24日医疗费2799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应交纳诉讼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由原告夏思琦负担120元,由被告白红波负担2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周 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