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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立水与于桂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水,于桂华,于立琴,李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427号原告于立水,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更奇,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桂华,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于立琴,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李涛(兼于立琴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原告于立水与被告于桂华、于立琴、李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世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立水之委托代理人贾更奇与被告于桂华、李涛并代理于立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我单位集资建房,我通过于桂华向于立琴借购房款13万元,双方约定,该集资房归我,我偿还于立琴及其儿子李涛13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35万元。2012年我通过于桂华将35万元归还了于立琴和李涛。但事后于立琴将我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院判决该集资房归于立琴,二审也维持了原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该35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于桂华辩称,购买集资房屋是于立琴出的钱,该房屋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将房子卖掉,并决定将购房款和补偿款共计35万元给于立琴,原告先将35万元打到我账上,我又将该笔钱给于立琴,因于立琴与李涛系母子,我即直接将35万元打到了李涛的账上。后经多次诉讼,房屋后来判归于立琴所有。因为购房汇款等事情系我经手,故我同意年底前归还35万元给原告,事后再向于立琴和李涛索要。被告于立琴、李涛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接触,该35万元当初是于桂华给我方的,故我方不认可35万元是原告给的,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返还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于桂华、于立琴系兄弟姐妹关系。2005年,原告与北京齿轮总厂签订了《集资建房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东路×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2006年2月21日,原告签署《证明》一份,其中载明501号房屋“户主虽为于立水,但是全部款项是于立琴支付,于立水承认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应为于立琴所有。”2011年3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怀琴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501号房屋出卖给赵怀琴并过户登记于赵怀琴名下。2011年4月29日,原告将35万元汇入于桂华账户,同日于桂华将此35万元又汇入李涛账户。2012年,于立琴将于立水和赵怀琴诉至朝阳法院,该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3445号民事判决,认定501号房屋系于立琴出资所购,于立水与赵怀琴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立水和赵怀琴提出上诉,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于立琴将于立水和赵怀琴诉至朝阳法院,该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957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501号房屋归于立琴所有。后赵怀琴提出上诉亦被驳回。2013年,于立水又诉至朝阳法院,要求于立琴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的60%给付经济补偿款,该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7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于立水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自己曾汇款给于桂华35万元及于桂华曾汇款给李涛35万元,据此要求三被告返还。被告于桂华认可,被告于立琴、李涛辩称未直接接受原告汇款,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亦举哥哥于立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卖房后曾给于立琴35万元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购房交款存折和收据、个人业务凭证、民事判决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501房屋出卖后,将35万元给付被告于立琴,其间虽先汇至于桂华账户,于桂华又转帐至于立琴之子李涛账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历次诉讼判决,可以认定此款系原告意欲作为对于立琴的还款和补偿,但通过多次诉讼后,501房屋已经判决确认归于立琴所有,故现在于立琴获得该款已没有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于立琴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涛、于桂华在原告与于立琴汇款过程中代理接收、转交了该款,其二人只是代理经办并非获取了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李涛、于桂华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于立琴返还于立水汇款三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于立琴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世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