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涡阳县食品公司诉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食品公司,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涡阳县食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东路84号。机构代码:15210221-7。法定代理人:栗某,涡阳县食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原告涡阳县食品公司诉被告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涡阳县西阳镇西阳行政村小桥自然村村委会于1998年6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该村土地5.5亩用于经营屠宰场。在原告租赁土地期间,被告在原告租赁土地上违法建设房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原告与涡阳县西阳镇西阳行政村小桥自然村村委会所租赁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告租赁后用于屠宰场,属非农建设,且尚未履行相关法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涡阳县西阳镇西阳行政村小桥自然村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缺乏合法生效要件,原告尚未取得合法用益物权,故本案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理审 判 员 张会华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