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艾泽明与王继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泽明,王继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477号原告艾泽明,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继伦,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粟光辉,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艾泽明与被告王继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泽明、被告王继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泽明诉称,1994年原告的儿子艾胜良一家三人的承包地2.1亩,因艾胜良一家外出打工,将承包地2.1亩转让给原告耕种,2010年被告将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后来被告将上述土地2.1亩承包出去种菜,每年有2000多元承包金。原告认为被告艾胜良的承包地收归集体所有是非法的,该承包地原告应当享有承包权。从2010年至今的租金应当由原告享有。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8500元。被告王继伦辩称,艾胜良系原告艾泽明的儿子,1994年艾胜良一家三口有承包地共计2.1亩,因艾胜良全家迁到成都市居住,并已转为城镇户口,将其承包地收归集体所有是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收回艾胜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现原告起诉我为被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继伦系璧山区xx镇xx村x组组长,其代表的是xx村x组,并不是艾泽良个人决定收回艾胜良的承包地,土地承包金也是归xx村x组所有,并不是王继伦本人收取。在收回艾胜良的承包地后,其本人至今都未向集体提出异议,要起诉也应由艾胜良本人起诉,不应由艾泽明来起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泽明的儿子艾胜良一家三口原在璧山区xx镇xx村x组有承包地2.1亩。1993年艾胜良将承包地转让给其父亲艾泽明和其兄弟艾胜林耕种,并签订了家庭协议。2005年7月20日,艾胜良一家三口户籍从璧山区xx镇xx村x组迁往成都市武侯区xxx路xxx号居住,在当地入户并重新办理了居民身份证。2010年,xx镇xx村x组将艾胜良一家三口土地2.1亩的承包经营权收回,之后将该份土地承包给其他人种蔬菜,承包费归集体所有。现原告认为,艾胜良的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自己,应当由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xx镇xx村将艾胜良的承包地经营权收回不合法,承包出去种蔬菜的承包金应当由原告享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艾胜良199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艾胜良一家三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家庭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xx镇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王继伦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王继伦系璧山区xx镇xx村x组组长,收归原告儿子艾胜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将该份土地再承包出去系xx村x组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王继伦承包了艾胜良的土地和收取了承包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承包金85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艾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