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和平与黄士、陈建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和平,黄士,陈建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金和平。委托代理人:何奕南,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士。被告:陈建灿。原告金和平为与被告黄士、陈建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和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奕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陈建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和平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陈义、潘统义、潘答群与黄士、陈建灿、邵连合、徐福贵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均有受伤。2013年3月6日,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景山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邵连合、黄士、徐福贵赔偿陈义、潘统义、潘大群医疗费等费用115000元,一次性付清。因邵连合、黄士、徐福贵隐瞒了陈建灿参与斗殴的经过,故在调解协议书中并未出现被告陈建灿的名字。原告与邵连合系朋友关系,因黄士、陈建灿、邵连合、徐福贵四人无力支付赔偿款,原告代为支付上述赔偿款115000元,并约定该代付款作为原告出借的款项,黄士、陈建灿、邵连合、徐福贵每人需归还原告借款28750元。此后,邵连合按约归还借款,徐福贵、被告黄士各自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陈建灿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8日,徐福贵、黄士、陈建灿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徐福贵、被告黄士均欠原告借款18750元,被告陈建灿尚欠原告借款28750元,所欠款项于2013年10月6日前偿还,利息为月利率2%。徐福贵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了借款18750元。被告黄士、陈建灿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6日。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士偿还原告借款18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建灿偿还原告借款28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金和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12日,陈义、潘统义、潘大群和邵连合、徐福贵、被告黄士发生口角纠纷,双方互有受伤。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邵连合、黄士、徐福贵赔偿陈义、潘统义、潘大群医药费等全部费用115000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付赔偿款115000元的事实;5.借条一份,以证明徐福贵、被告黄士、陈建灿确认欠款的事实;6.转账凭证九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黄士、陈建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和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金和平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和平借款18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建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和平借款28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公告费670(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776元,由被告黄士负担701元(含公告费335元),由被告陈建灿负担1075元(含公告费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