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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29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200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下半年同居生活。2006年5月25日生育女儿朱某甲,2010年9月9日在彭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绍兴市务工,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上网,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并且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原告对被告已完全丧失信心,便于2013年7月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时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朱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某辩称,1.本人同意离婚;2.小孩抚养权归原告,但小孩不能离开原住址;3.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4.愿意共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一年5000.00元;5.本人有看望或照看的权利;6.本人有事不能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2006年5月25日生育女儿朱某甲。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闹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从2015年9月起,被告朱某某每年支付朱某甲抚养费5000.00元,至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朱某某对朱某甲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持本判决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的生效证明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