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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红,梁某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黄某红,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被告:梁某德,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原告黄某红诉被告梁某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红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21日在吴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现因双方在婚前了解甚少,导致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分居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于2014年8月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同年9月份,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至今半年多来,被告对原告还是不理不采,从不过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黄某红与被告梁某德离婚。本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德既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红与被告梁某德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前双方交往甚少,举行婚礼后,原告跟随被告到广州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一个多月,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原告便擅自回湛江打工。从此,双方互不联系,也互不见面。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半年多来,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见面,被告不主动与原告和好,原告也无和好愿望,双方关系无法改善。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嫁妆,但表示放弃。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既没有债权、也没有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本院的(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致使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半年来,双方仍互不联系,也互不见面,被告不主动与原告和好,原告也无和好愿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红与被告梁某德离婚。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郭帝水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