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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正与邸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邸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周正,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永强,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周正与被告邸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自2013年3月起,被告就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数次将215万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以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和数额。如今,原告亦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15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邸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25日、8月3日、8月19日、8月29日、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8万元、2万元、130万元、50万元,另外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万元,共计215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到周正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215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返还时间。2014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迄今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流水账、询问笔录、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正借款21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邸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张俊莉人民陪审员  杜林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