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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7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美凤、书记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斌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使用扳手、钳子、撬棍等作案工具,撬开龚某甲超市、蔬菜超市、张复兴批发超市的卷闸门,进入超市盗窃财物。后王斌又采用相同的作案方式,先后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在桑植县官地坪镇福旺超市、大家乐超市、真心药房;2014年12月10日凌晨在桑植县凉水口镇白银批发超市、福星超市、明星超市;2015年1月5日凌晨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王家坪镇建海批发超市、慈浓批发部、东门大药房;2015年1月7日凌晨在慈利县广福桥镇绪吾农资营销中心、家家福超市、广福桥中心批发超市、芙蓉超市万佳连锁店;2015年1月8日凌晨在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喜洲超市、云龙超市、辉煌珠宝、芙蓉桥中心超市;2015年1月9日凌晨在桑植县廖家村镇爱家超市、谭某甲商店、彭某丙副食批发部;2015年3月8日凌晨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温塘镇腾飞超市、福利来超市;2015年3月9日凌晨在慈利县溪口镇辉平超市、缘来一家超市;2015年3月10日凌晨在慈利县苗市镇惜缘超市内盗窃。王斌在上述商店内盗窃财物价值18000余元用于挥霍。2015年3月11日凌晨,王斌在石门县皂市镇正准备撬西凤酒舒美超市的卷闸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谷某甲、董某甲、谭某甲、彭某甲、涂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唐某甲、秦某甲、陈某丙、张某丙、龚某甲、张某丁、李某甲、罗某甲、黄某甲、钱某甲、秦某乙、杨某甲、秦某丙、欧某甲、龚某乙、王某乙、钟某甲、刘某甲、向某甲、胡某甲、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向某乙、赵某甲、向某丙、张某戊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代理审判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