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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锵杰与王树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锵杰,王树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谢锵杰,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奕銮,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谢锵杰诉被告王树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奕銮、被告王树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锵杰诉称:原告经营生产花纸。被告王树槐多次向原告购买花纸。2013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花纸款人民币118763元,并立下结欠单交原告存执。后被告仅付还部分货款人民币64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结欠花纸款人民币54763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原告谢锵杰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树槐答辩称:原告起诉本被告结欠的货款,本被告欠原告花纸款人民币118763元,除了原告诉状中本被告已付还的人民币64000元外,本被告还在2014年10月2日付还原告货款5000元,2015年8月8日本被告还有付还原告人民币12000元,本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763元。被告王树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日、2015年8月8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本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在2015年8月8日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均无异议:1、身份证。2、人口信息查询表。3、结欠单。4、2014年10月2日、2015年8月8日收款收据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树槐向谢锵杰购买花纸,2013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王树槐确认结欠谢锵杰货款人民币118763元,并立下结欠单交谢锵杰存执。后王树槐仅付还谢锵杰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81000元:2013年付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18日付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20日付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6日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6日付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2日付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8日付人民币12000元。王树槐至今尚欠谢锵杰货款人民币37763元。谢锵杰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谢锵杰、王树槐买卖花纸业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树槐立下结欠单确认结欠货款的事实,双方买卖行为应认定合法,受法律保护。王树槐立下结欠单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尚欠货款人民币37763元应予付还,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谢锵杰对王树槐的诉讼请求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锵杰货款人民币3776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王树槐负担807元。该款已由原告谢锵杰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王树槐负担的上述受理费80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谢锵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奕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