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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孙玉峰与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铁行初字第20号原告孙玉峰,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定代表人邵连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东,男,系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梅雪松,男,系伊春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警员。原告孙玉峰不服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60号及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77号、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峰、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彦东、梅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60号及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77号、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12日及3月26日、5月19日,孙玉峰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训诫后,被带回伊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玉峰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诉称,我因解决个人问题,去北京中南海邮局给国家领导人邮信,被府右街派出所送至马家楼,伊春公安分局接回三次,拘留三次,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伊春市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60号及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77号、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及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份证据:伊春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三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第三份证据:中南海邮局寄信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到中南海邮局邮信是合法的。第四份证据: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2015年3月12日、3月26日、5月19日,孙玉峰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进行当场盘查,并给予训诫。以上事实有孙玉峰的陈述和辩解,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工作说明及伊春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孙玉峰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1月14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上访,被伊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后,不听劝阻,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孙玉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对孙玉峰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三册,证实原告孙玉峰于2015年3月12日、3月26日、5月1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上访的违法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北京给我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证明,说明我没有违法,被告对我的处罚是违法的,卷宗中的笔录我都没有签字,程序违法。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在被告处的陈述相互认证;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第三、四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地上访的事实,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非训诫书制作部门制作,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这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3月26日、5月19日,原告孙玉峰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60号及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77号、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孙玉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伊春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秩序。本案中原告孙玉峰以解决上访诉求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上访,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伊春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孙玉峰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玉峰要求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60号及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77号、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1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孙玉峰要求的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国新代理审判员  曲文秀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