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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李甲。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甲(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4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五莲县某村的某轿车修配店中,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因被告在偿还了2600元欠款后便没有偿还剩余欠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剩余欠款,被告没有偿还,但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由其签名并捺印的74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柒仟肆佰元整(¥7400元)李甲”。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催要的,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被告偿还了2600元借款后,就剩余的74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视为对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7400元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其主张。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偿付原告李某借款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成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