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周桂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桂玉。辩护人陈鹤升,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佳佳,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宁、代理检察院杜冠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桂玉及其辩护人陈鹤生、郑佳佳、被害人吴坤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下午至2月1日凌晨间,被告人周桂玉为向吴坤武索债,伙同数名男子非法剥夺吴坤武、高先芳、吴丽娜三人的人身自由,并威胁逼迫被害人还钱。周桂玉等人先在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路太子道酒店四楼卡座包厢里拘禁吴坤武、高先芳、吴丽娜三人,后将高先芳放走让其出去筹钱,继续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楠桥宾馆210房等处非法控制、拘禁吴坤武、吴丽娜。2015年1月31日被害人高先芳报案至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2015年2月1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楠桥宾馆将周桂玉抓获并解救吴坤武、吴丽娜。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桂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桂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桂玉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桂玉犯有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桂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周桂玉只是想让“高成”帮她把欠款拿回来,没有明示或暗示高成用何手段或方式追回欠款,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自由的故意;二、被告人周桂玉和吴坤武、吴丽娜等人都是处在公共场所的环境之中,被告人周桂玉并未实施拘禁或扣押他人的行为,也未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本案属于情节轻微,并未达到非法拘禁行为所达到的严重程度。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2年底被告人周桂玉多次共借给被害人吴坤武人民币7万元,后吴坤武一直未还钱给被告人周桂玉。2014年底,被告人周桂玉找来杜修恒购买吴坤武的房子,以便让吴坤武通过卖房还钱。2015年1月30日13时许,杜修恒约被害人吴坤武至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路太子道酒店谈买房事宜,吴坤武便带其妻子高先芳、女儿吴丽娜到该酒店,杜修恒将被害人吴坤武等人带至酒店四楼卡座包厢后不久便离开。随后,被告人周桂玉带领“高成”、“阿弟”等数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均在逃)进入包厢将吴坤武等三人控制,并胁迫被害人吴坤武当场写下一张七万九千元的欠条给周桂玉,被告人周桂玉遂离开包厢到该酒店六楼休息,“高成”等人继续胁迫被害人还钱,迫使被害人交出翻黑色Lvgate版手机1部、戒指6枚、手镯1个,拿走被害人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等财物,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持高先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886400032481027)到银行取走人民币20000元。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又将被害人高先芳放走让其出去筹钱。2015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周桂玉下楼与“高成”等人汇合,继续控制被害人吴坤武及其女儿吴丽娜在海口市五公祠、白龙路、海秀路、海府派出所等地活动,后又带被害人吴坤武、吴丽娜至美兰区蓝天路楠桥宾馆210房处继续拘禁。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害人高先芳向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报案。2015年2月1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楠桥宾馆将周桂玉抓获并解救吴坤武、吴丽娜,当场缴获周桂玉随身携带的作案通讯工具直板黑色KEBAO牌手机1部以及周桂玉等人所扣留被害人的财物翻盖黑色Lvgate牌手机1部、戒指6枚、手镯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桂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高先芳的报案书及陈述,被害人吴坤武的陈述,证人姜雷的证言,高先芳的银行卡(卡号:6221886400032481027)交易明细账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玉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吴坤武等三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桂玉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桂玉的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告人周桂玉人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桂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翻盖黑色Lvgate牌手机1部、戒指6枚、手镯1个退还被害人高先芳;扣押在案的作案通讯工具直板黑色KEBA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积海审 判 员 史燕燕人民陪审员 符亚锦f0m5hsq4d91ohk999w案件唯一码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晓东速录员王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陈积海撰稿:陈积海校对:陈晓东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4日印制(共印2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