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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崔明全诉司兴建、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全,司兴建,刘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424号原告崔明全,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司兴建,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汶上县。被告刘艳霞,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司兴建、刘艳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崔明全诉被告司兴建、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兴建、刘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全诉称:被告司兴建、刘艳霞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12日因购买住房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约定我如果需要钱二被告随时偿还。被告司兴建、刘艳霞并向我出具了200000的借据一张,借款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司兴建、刘艳霞共同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并让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司兴建、刘艳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兴建、刘艳霞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12日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崔明全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约定原告崔明全如果需要钱,二被告随时偿还。被告司兴建、刘艳霞并向原告崔明全出具了200000的借据一张,借款后,原告崔明全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司兴建、刘艳霞夫妻二人因购买住房共同向原告崔明全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司兴建、刘艳霞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司兴建、刘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力和举证权力的放弃。被告司兴建、刘艳霞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司兴建、刘艳霞共同偿还借款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司兴建、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原告崔明全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司兴建、刘艳霞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