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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汤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陈庆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1年9月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庆谋,浙江省苍南县,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5月3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3月1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汤某、陈庆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汤某、陈庆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汤某在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1号附近以每克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再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陈庆谋。次日凌晨,被告人陈庆谋在龙港镇万宝路酒店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陈某(经鉴定,该毒品重3.98克)。同日,被告人汤某欲再次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陈庆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克。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汤某、陈庆谋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汤某、陈庆谋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庆谋系累犯,又和被告人汤某系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某、汤某有违法劣迹,依法均予从重或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庆谋有立功情节,且与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陈庆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汤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汤某辩称其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的毒资中,其中有人民币100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汤某在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1号附近以每克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并付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600元(其中500元系购买毒品款项)。随后,被告人汤某在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桥头又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庆谋,并收取被告人陈庆谋毒资款人民币600元。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庆谋在苍南县龙港镇万宝路酒店1030房间内,将从被告人汤某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分成二包(经鉴定,共计重3.98克),并将其中一包以人民币6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庆谋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向被告人汤某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冰毒,并约定在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61号东北人小吃店进行交易。后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抓获被告人汤某、王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汤某身上甲基苯丙胺二包(经鉴定,共计重1.2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3月3日晚上6-7时,被告人汤某联系其以每克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然后其到苍南县龙港镇将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汤某,汤某给了其人民币600元的事实,并辨认了被告人汤某;2、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庆谋联系其欲购买3克冰毒,双方约定每克价格人民币180元,于是其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3克毒品,并约定每克价格人民币130元,其给了王某人民币600元,因之前欠王某人民币100元,这次实际毒品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00元。当其收到被告人陈庆谋通过农业银行卡汇来的人民币600元后,约在晚上11时许,其在龙港镇港河路桥头将从被告人王某那里买来的冰毒全部卖给陈庆谋。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庆谋再次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2时左右其在龙港镇宫后路东北人小吃店等陈庆谋时与被告人王某一起被民警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陈庆谋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3日下午,其与阿聪谈好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后,其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汤某购买3克冰毒。当晚10时许,其向陈某拿了人民币600元,让“阿进”将钱汇给被告人汤某的农业银行帐户,被告人汤某收到钱后,在龙港镇港河路桥头附近将一包冰毒给其,其将该包冰毒送到万宝路宾馆1030房间给陈某后,俩人又将该包冰毒分为二包,一包给陈某,一包留给自己,还向陈某要了100元路费。当其打开房要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抓获后其要求立功,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要求再购买人民币200元冰毒后,公安机关在双方约定的龙港镇宫后路东北人小吃店的交易地点,抓获了被告人汤某和王某的事实;4、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向被告人陈庆谋购买毒品的经过及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其中陈某对被告人陈庆谋进行辨认;5、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庆谋贩卖给陈某的2包毒品重3.98克,从被告人汤某身上查获的二小包毒品重1.2克;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手机四部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被告人陈庆谋所有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所有的黑色苹果4S手机、橘色杂牌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汤某所有的黑色BBK手机一只及查获的四包冰毒疑似物均被扣押的事实;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汤某帐户款项来往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之间与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辨认情况。9、立功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庆谋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某的事实;10、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11、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人员概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前科、劣迹等情况;12、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情况、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汤某、王某均称双方交付的款项为人民币600元,而被告人汤某称其中100元人民币系偿还被告人王某之前的借款,结合本案扣押的毒品重量3.98克及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l30元/克,本院采信被告人汤某当庭供认实际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汤某、陈庆谋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陈庆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均系毒品再犯;其中被告人陈庆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又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有吸毒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庆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家,有立功情节;且与被告人王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王某、陈庆谋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庆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四、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汤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白色VIVO手机、黑色苹果4S手机、橘色杂牌手机、黑色BBK手机各一部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5.18克,予以没收。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