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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建明、潘芹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建明,潘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特字第24号申请人:朱建明。委托代理人:朱春旭,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芹。申请人朱建明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朱建明称,2013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到2014年7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1.6%,逾期未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申请人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嘉兴市越秀路849号201、204、2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土国用(2013)第530530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禾字第002302**号)。申请人实际支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492000元,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还款的8000元中包括利息7872元及本金128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潘芹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嘉兴市越秀路849号201、204、205室房产,并就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490592元、借款利息787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905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本案实现担保物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建明与被申请人潘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处公证确认,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收条经被申请人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且申请人已履行发放义务。被申请人潘芹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越秀路849号201、204、205室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房产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申请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潘芹提供抵押的位于嘉兴市越秀路849号201、204、205室(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禾字第00230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朱建明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90592元、借款利息787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905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潘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