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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柳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柳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章瑞平,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冯玲。委托代理人何星宇。被告柳军,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与被告柳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嗨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至原告处租赁牌号为苏A3XX**的雪弗兰科鲁兹轿车一辆,并签订《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服务手册》,约定预约租期为同年2013年3月8日至3月2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返还租赁车辆,也未申请续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苏A3XX**车辆;2、被告支付各项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650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柳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的《一嗨租车单》载明:客户姓名为柳军,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预约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租赁车辆号码为苏A3XX**,车型为雪弗兰科鲁兹/自排/三厢/黑色,取车时间为2013年3月8日20:00,取车地点为上海市江桥镇华江路XXX号,还车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20:00,还车地点为上海市龙茗路XXX号XXX层,预定天数为14天,基本租车费为2323元,异地还车费为48元,保险费为560元,手续费为35元,优惠金额279元,费用总计为2687元,车辆保证金为4000元,车辆押金为600元。在上述《一嗨租车单》背面,印有《服务协议》,原告在该《服务协议》落款甲方处盖章,乙方处签有“柳军”姓名及落款时间“2013年3月8日”。合同号为XXXXXXXXXX的《一嗨验车单》载明:取车公里数为18882,取车日期/时间为2013年3月8日20:00,车牌号为苏A3XX**。该《一嗨验车单》落款“取车时客户签名”处签有“柳军”姓名。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持身份证和驾驶证办理租车手续,并在原告处的电脑上进行了扫描。为此,原告提供了该身份证和驾驶证的打印件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调取的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上述身份证打印件中所反映被告的面貌特征与驾驶证打印件及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中所反映被告的面貌特征存在明显差异。对此,原告称,系由上述身份证打印件上所反映的“柳军”至原告处办理了系争租赁车辆的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嗨租车单》及《服务协议》、《一嗨验车单》、身份证打印件、驾驶证打印件、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签署《服务协议》和《一嗨验车单》的主体,原告确认为原告所提供身份证打印件上所反映的“柳军”,但该人的面貌特征与被告柳军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所反映的面貌特征存在明显差异,原告所提供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柳军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