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蒋晓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晓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如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贵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玲,该公司员工。被告:蒋晓石,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晓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霍山县长兴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电源公司)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诸佛庵支行签订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保证。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长兴电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蒋晓石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因长兴电源公司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全额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1年9月30日代替长兴电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要求长兴电源公司归还代偿资金,并要求被告蒋晓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长兴电源公司代偿款1072466.75元及自代偿之日次日起至诉讼之日(2015年3月30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752657.16元,共计1825123.91元;二、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五点五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长兴电源公司借款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长兴电源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为长兴电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催收通知书、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五、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替代被告偿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29日,长兴电源公司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诸佛庵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长兴电源公司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诸佛庵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诸佛庵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长兴电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与蒋晓石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反担保的范围是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等。后因长兴电源公司未能按时全额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代替长兴电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072466.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诸佛庵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长兴电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蒋晓石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长兴电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替代长兴电源公司清偿借款后,对长兴电源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蒋晓石为长兴电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反担保保证,在长兴电源公司未偿还原告代偿款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要求蒋晓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晓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72466.75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五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6元,由被告蒋晓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