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邹小洪与贾西贝、四川新辰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小洪,贾西贝,四川新辰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洪,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西贝,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苟鸿凌,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辰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小洪因与被上诉人贾西贝、四川新辰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邹小洪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贾西贝、新辰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6556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凌晨,贾西贝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载李桃沿望江路由太平南新街方向往九眼桥方向行驶。0时47分,贾西贝驾车行驶至望江路望江公园大门时,超越前车右转弯,遇邹小洪驾驶川ATY58***3号小型轿车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邹小洪、李桃受伤。事发后,贾西贝弃车逃逸。2014年8月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贾西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小洪无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上述事故经过。事发后,邹小洪被送医治疗,共计住院11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2014年10月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产生鉴定费1650元。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邹小洪、朱素荣为该车的驾驶员。根据双方签订的《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经济责任合同》约定,2014年的规费为410元,驾驶员负责车辆营运期间的保养和维修等。2014年8月30日,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申请对川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进行鉴定。当日,经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的维修费为52199元。2014年9月19日,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与邹小洪的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新辰公司,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所有条款内容均使用了加粗字体。新辰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投保单签章处上一行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一审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20日,贾西贝支付给邹小洪规费及营养费12000元;7月9日,贾西贝再次支付规费8500元。同时支付川A*****号小型轿车施救费400元、邹小洪医疗费78265元;2.贾西贝称,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桃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3.2014年6月9日至9月4日期间,贾西贝、邹小洪、李桃、朱泳博(系贾西贝的朋友)、杨磊(系事发现场的目击者)先后接受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的询问调查。其中对贾西贝进行了两次询问,主要涉及事发经过、事发后贾西贝如何处理此事、是否报警、是否具备报警条件等内容;4.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为7970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服务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经济责任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协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一审经审理后认为,贾西贝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邹小洪驾驶的川AT****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邹小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西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贾西贝是否有弃车逃逸的行为;二是人保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新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川AT****号小型轿车的营运损失如何确定。首先,发生交通事故后,贾西贝离开现场并未报警是客观事实,其是否具有逃逸的行为,经审查,事发后,交警部门先后对事故当事人及目击事发经过的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在此基础上,方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上确认了贾西贝有弃车逃逸的情节。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上述情节是在充分了解了事发经过,查清了事实真相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虽贾西贝及新辰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既没有依法向相关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贾西贝弃车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贾西贝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逃逸免责的条款内容在保险条款中已用加黑字体予以标注,据此,能够起到提示作用。同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了保险人已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新辰公司也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印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辰公司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在投保时应当知道签署相关文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依据投保单,可以确认新辰公司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人保成都分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就免责条款,人保成都分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人保成都分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时,贾西贝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新辰公司。关于贾西贝与新辰公司的关系,双方均当庭认可系借用关系。虽邹小洪主张贾西贝系新辰公司员工,应当由新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既未提交贾西贝系新辰公司员工的证据,也未提交贾西贝系为新辰公司之利益而驾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邹小洪的主张不成立。新辰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川A*****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营运,必然产生营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事故责任人贾西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该车至今未维修。川A*****号小型轿车作为出租车,无论其是否营运,均需要缴纳规费等相关固定费用。邹小洪作为驾驶员及车辆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将车辆送修,保证车辆尽快恢复营运,不能随意扩大损失。同时,鉴于邹小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可以酌情延长该车的停运时间。基于上述各种因素的考虑,一审法院认为,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9日)至车辆维修费鉴定之日(2014年8月30日),即83天,为合理停运时间。停运损失标准根据邹小洪缴纳的规费410元/天确定。关于邹小洪主张的各项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70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200元(40天×80元/天),鉴于邹小洪住院时间较短,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40天。虽其单方委托了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护理天数无须通过鉴定确认,应当结合其病情、住院情况等进行考虑,故对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不予采信;3.误工费16344.5元(52331元/年÷365天×114天),因邹小洪至今颈部仍佩戴辅助器具,无法恢复工作,故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4天。工资标准按2013年度运输行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1元/年计算;4.交通费酌情200元。5.鉴定费1650元。另外,邹小洪鉴定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未采信,故对该鉴定费用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3000元;7.施救费400元,根据票据金额确定;8.营运损失17015元(410元/天×83天÷2人)。因受损出租车系邹小洪与朱素荣两人轮班驾驶(每人24小时),且贾西贝已分别给两人支付了部分规费。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处理应当由邹小洪缴纳的规费。以上共计173803.9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7880.5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7480.5元+财产损失400元),剩余95923.4元由贾西贝承担。因贾西贝已垫付99165元,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向贾西贝支付3241.6元,向邹小洪支付74638.9元。邹小洪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川A*****号小型轿车受损后对驾驶员邹小洪及朱素荣均造成了损失,一审庭审中,邹小洪认为贾西贝支付给朱素荣的规费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涉及朱素荣的损失问题。若朱素荣对贾西贝的赔偿仍有异议,可另案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小洪74638.9元;二、人保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西贝3241.6元;三、驳回邹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0元,由邹小洪负担340元,贾西贝负担40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邹小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邹小洪驾驶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应从2014年6月9日起算至2014年9月18日,虽然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对该出租车进行了维修费的鉴定,但该车辆直至2014年9月18日仍未维修。根据邹小洪、朱素荣与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行业惯例,邹小洪承担了该期间的全车规费41820元和朱素荣的营运损失15000元;2、案涉车辆前三个月的营运损失平均为24060元,事故发生后,贾西贝和邹小洪、朱素荣口头约定每人每月营运损失按11500元计算。一审仅处理邹小洪的部分营运损失错误;3、交警部门对贾西贝的询问笔录中,根据贾西贝和其他几个同事的笔录相互印证,贾西贝是新辰公司员工,事发当天贾西贝是职务行为。一审仅以新辰公司和贾西贝在庭审中主张为借用关系,就认定双方系借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西贝答辩称,本案已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新辰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成都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邹小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新的证据材料:1、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邹小洪已向该公司付清了2014年6月9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全车规费41820元;2、朱素荣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邹小洪向其赔偿了3个月的营运损失15000元(未扣除贾西贝已付的5000元)。被上诉人贾西贝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邹小洪已经向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缴纳了41820元规费以及朱素荣的营运损失是否支付以及支付了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新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与邹小洪之间是公司与员工的关系,两者均有利害关系,其相互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意贾西贝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人保成都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上诉人贾西贝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就证据1,由于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已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邹小洪与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缴纳规费的情况,并不表明贾西贝就应当依据此金额向邹小洪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就证据2,由于一审审理过程中,邹小洪明确表示对于贾西贝支付给朱素荣的规费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仅处理了贾西贝与邹小洪之间的赔偿问题,对于贾西贝是否应当向朱素荣赔偿损失以及具体金额问题,案外人朱素荣均有权另案主张。在未与贾西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邹小洪不应自行向朱素荣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朱素荣出具的《收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贾西贝是否应当向邹小洪赔偿2014年6月9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全车规费和营运损失;2、贾西贝和新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贾西贝是否应当向邹小洪赔偿2014年6月9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全车规费和营运损失。本院认为,邹小洪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且也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受伤,但其作为出租汽车的驾驶员以及车辆管理人员,应当本着尽量减少损失的原则,及时将车辆送修,以便尽快恢复车辆的营运,而不应随意扩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责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车辆的停运时间为83天,并按邹小洪与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约定的410元/天的规费标准计算该车的营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邹小洪主张贾西贝应向其赔偿2014年6月9日至9月18日,即102天全车规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邹小洪还提出事故发生后,就营运损失的问题,贾西贝与自己以及朱素荣协商一致,贾西贝按每人每月规费6500元,营运费5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邹小洪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各方就赔偿标准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贾西贝向朱素荣支付的规费,上诉人邹小洪也明确表示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仅计算邹小洪与贾西贝之间的营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邹小洪主张法院应当判决贾西贝向朱素荣支付营运损失以及具体金额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贾西贝和新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贾西贝仅有一次陈述其是新辰公司员工,但根据交警部门对事发时其他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反映,均无人认可贾西贝的此种说法。一审庭审中,贾西贝和新辰公司均当庭表示双方系借用关系。上诉人邹小洪主张贾西贝系新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贾西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贾西贝与新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邹小洪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邹小洪的此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小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邹小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