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张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张春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迪,住宾县。被告张春龙,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张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张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春龙于2009年7月27日以年利率13.5%从原告处贷款本金45,000.00元,定于2010年7月27日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春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款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龙辩称:我和刘学军、宋立庭我们一组三个人在2009年时每人贷款三万元,我们当时签过两次手续,后来取钱的时候我们没有签字,发放借款时钱和折都没给我们,直到贷款发放一个月需要还利息的时候银行给我们打电话,才知道此贷款已经发放了,这个钱案外人秦立宾花了,所以应由秦立宾还,他自己也承认,2012年我们找到秦立宾他已经被抓起来,判了八个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春龙在原告处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春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签字了,就说是做手续。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原告按时向被告张春龙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春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拿到钱,银行的工作人员让怎么签就怎么签的。被告张春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光盘。拟证明借款让秦立宾花了,其也承认,为贷款的事秦立宾被判了刑。原告质证无法确证是否为秦立宾本人的声音。该证据与本案也不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庭核实秦立宾因贷款被告判刑没未包括此笔贷款,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龙于2009年7月27日以年利率13.5%从原告处贷款本金4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定于2010年7月27日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春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龙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春龙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5000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