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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夏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夏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上诉人林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某和夏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夏梓瑜。2014年8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为:女儿夏梓瑜由男方抚养,女方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7500元作为女儿2014年度的抚养费,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女儿,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男方应保证女方每月探望时间不少于一天。后,双方因探望女儿等问题发生纠纷。林某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每周探望女儿夏梓瑜两天,即周五、周六。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林某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对探望权作了约定,但过于原则,不便于执行,且双方实际因探望婚生女儿而引发纠纷,故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综合考虑避免对子女正常生活与学习等造成不利影响、非直接抚养一方与子女之间维系亲情的需要、有利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监管等方面的因素,确定每月探望两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林某可于每月第二、四周的星期六下午四时从夏某的住处将女儿夏梓瑜接走共同生活,次日下午四时将女儿送回夏某的住处。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某与夏某各负担20元。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的探望时间与探望方式,不便于其行使探望权,也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探望时间为一周两天,探望方式为周五下午从学校接走,周一送回学校。夏某答辩称:其愿意保证上诉人探望的权利,但上诉人主张的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会对女儿在学校的生活造成困扰。原审法院确定的探望方案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林某提供了:一、本院在审理其提起上诉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对夏梓瑜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女儿更倾向于跟其生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但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的探望权问题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且原审法院已适当予以考虑。二、手机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其因女儿接送问题与被上诉人家人发生纠纷,其被殴打的事实。该证据仅是一份通话清单,其上虽显示了通话对象,却无法反映通话内容,缺乏基本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三、调查笔录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不适合接送、抚养女儿。该组证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可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离婚协议中对林某的探望权作出了原则性的约定,但缺乏可操作性。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的约定,并考虑了对父母双方及女儿夏梓瑜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最终确定了具体的探望方案。这一方案相较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增加了女方的探望次数,也不违反双方关于探望方式和探望时间的约定,合法合理,应予确认。上诉人林某主张变更探望方案,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