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寿林与徐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林,徐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张寿林。被告:徐一平。原告张寿林与被告徐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寿林起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徐一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寿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一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寿林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借款后被告徐一平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一平返还原告张寿林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一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孟 斌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