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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汀非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荣火、包美华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荣火,包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汀非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张彩前,局长。被执行人李荣火,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包美华,女,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被执行人李荣火、包美华社会抚养费[(2012)汀非执字第235号行政裁定书]一案中,在本院的司法查控系统上,冻结了被执行人李荣火在长汀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4940元;但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出具《结案报告》,称被执行人已按2.5倍缴交了社会社会抚养费,现申请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荣火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494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