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罗兴建与汇友出租汽车公司、寇新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罗兴建。委托代理人李华建,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市汇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寇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主要负责人胡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兴建与被告汇友出租汽车公司、寇新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建,被告寇新、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友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月,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建诉称,2012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行至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与建华路路口时与王超驾驶的鄂FX26**“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寇新,挂靠被告汇友出租汽车公司经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鄂FX26**“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元、误工费12185元、护理费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34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0721元。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汇友出租汽车公司、寇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友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寇新辩称,对原告诉称无意见。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在车辆及驾驶人证照合法有效、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0时30分左右,王超(持B2驾驶证)受被告寇新雇请驾驶其所有的鄂FX26**“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该车挂靠被告汇友出租汽车公司经营)在沿樊城区建华路行驶至长虹路与建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长虹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罗兴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009.94元已由被告寇新支付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2013年1月1日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及对症治疗;2、继行支具外固定,避免患肢负重;3、每月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支具;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5、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若骨折愈合延迟,不除外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0元。2013年1月19日该院医嘱:1、3月内避免负重,休息为主;2、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2013年4月19日再次医嘱:1、休息3个月;2、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本次事故后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鄂FX26**“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的驾驶人王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兴建无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的损伤致残程度属9级。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700元。鄂FX26**“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审理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告罗兴建之母李玉清生于1941年1月5日,共育有原告罗兴建等子女二人,尚需原告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罗兴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59.94元、误工费16204.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365天×238天,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医嘱休息3月)、护理费8737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365天×111天,计算至出院后护理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鉴定费7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9416.6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20%)+李玉清生活费10008.6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6年÷2人×20%)),合计151968.41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超受被告寇新的雇请驾驶被告寇新所有的鄂FX26**“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从事雇佣劳动,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兴建受伤,被告寇新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车挂靠于被告汇友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被告汇友出租汽车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寇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出院后仍在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鉴定机构才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兴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过高,本院对其中的42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本地交通实际酌情支持21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1050元过高,本院对其中的42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本案事故车辆鄂FX26**“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剩余32280.94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鄂FX26**“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在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2280.94元的80%即25824.75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理赔的15009.94元也应予以扣减。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6456.19元由被告寇新和汇友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汇友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兴建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5859.94元、误工费12185元、护理费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2280.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824.75元,合计145824.75元,减去已理赔的15009.94元,还应赔偿130814.81元;由被告寇新赔偿6456.19元,被告襄阳市汇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