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泊行初字第17号原告王建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泊头市建设街。法定代表人黄刚,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庆杰。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忠诉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陈庆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宝生、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第三人陈庆杰的委托代理人孙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1989年10月2日原泊头市房产局接受原告的申请,为原告位于泊头市裕华路农行对过的房屋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1990年1月5日为原告颁发了第7××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5年6月份在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房屋登记档案得知,原泊头市房产局于1996年12月24日接受第三人陈庆杰的申请,就原告的上述房屋又为第三人陈庆杰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1997年1月9日为第三人陈庆杰颁发了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泊头市房产局先后为原告和第三人就同一处房屋以1987年自建同样的理由重复登记,显然后一次登记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陈庆杰颁发的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调取的房产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包括档案目录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费等收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原告与案外人胡国通协议书,北三里村委会和和平街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原告87年自建房屋的证明。2、北三里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是87年王建忠在北三里村建二层楼房一处,当时是与其岳父胡连银共建二层楼,二人的楼房东西相邻连为一体,西侧为王建忠的楼房,该楼房东至胡连银,西至胡同,北至裕华路,南至李树奎。后来王建忠又在院落中建了南房、东房和西房。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答辩人通过登记档案记载,第三人申请颁证的房屋为自建,第三人陈庆杰提交了泊头市泊镇北三里村村委会的自建证明,提供了泊宅国用(96)字第1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泊头市房产局经审核,为第三人颁发了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认为原泊头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原告要求撤销的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第三人已出售该房屋,且买受人已办理了相关手续,答辩人认为撤销该房产证侵犯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维持对第三人陈庆杰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为陈庆杰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1996年12月24日第三人为二层楼房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的面积为138.12平米,1987年建设,房屋五间。2、泊宅国用(96)字第1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系第三人陈庆杰向被告方提交的,证明土地的使用者是陈庆杰,地址位于泊头市和平街。3、泊头市泊镇北三里村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的日期是96年12月24日,证明的内容是第三人87年自建砖混房屋五间,共计138.12平方米,与他人无争议。4、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证明房屋的四至和相关的尺寸。5、申请人为姜文栋的房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到的第三人陈庆杰的房屋,2015年5月5日卖于姜文栋,姜文栋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登记。6、2015年5月5日陈庆杰与姜文栋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7、2015年5月15日陈庆杰与姜文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说明这份协议是当事人自己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房屋登记部门双方签字。8、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姜文栋交纳的房屋买卖的契税8405.28元。法律依据是1990年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人陈庆杰述称,我方认为原泊头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5-8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坐落于泊头市裕华路与泊头市和平街的交界处,东至胡连银,西至胡同,北至裕华路,南至李树奎。该房产临街为二层楼房,院里建有平房。1989年10月2日原泊头市房产局接受原告王建忠的申请,并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1990年1月5日为原告颁发了第7××8号房产证。1996年12月24日原泊头市房产局根据第三人陈庆杰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泊宅国用(96)字第1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泊头市泊镇北三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又为第三人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1997年1月9日为第三人陈庆杰颁发了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房产档案得知,原泊头市房产局就原告的上述房屋又为第三人颁发了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陈庆杰颁发的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陈庆杰颁发的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其为原告王建忠颁发的第7××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系同一处房屋,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认真审查产权的情况下,就同一处房屋又为第三人陈庆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陈庆杰颁颁发的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毕木华审判员李红梅审判员耿艳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