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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天津鹏航航空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罗特威直升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鹏航航空器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罗特威直升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鹏航航空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罗特威直升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百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鹏航航空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罗特威直升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特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罗特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在中国举办的珠江航展会上,鹏航公司决定购买罗特威公司出售的A600型直升机套材。截至2013年1月18日止,鹏航公司共支付110万元货款给了罗特威公司。2013年1月23日,罗特威公司与鹏航公司补签了《罗特威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约定:2012年12月15日交机验收后,鹏航公司需将已付定金50万元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罗特威公司账户,罗特威公司在收到鹏航公司全部款项后,向鹏航公司交付购买的套材直升机及附件资料等;鹏航公司所购买套材直升机国内由罗特威公司按协定负责免费运输,因未能预期交货,罗特威公司在交货即将到期时,提供本公司样机以及聘请飞行教练对鹏航公司多个工作人员进行约三十个小时的初级飞行训练,对延误交机之情况作为补偿;鹏航公司同意在罗特威公司所安排的场所进行组装,在组装过程中,鹏航公司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组装,完成组装后经反复测试并检查合格后方能交付鹏航公司;鹏航公司理解并认同直升机的组装和飞行可能存在风险,这些风险可能导致人身以及财产上的损害���鹏航公司同意承担将所购套材部件进行组装以及组装成整机后进行飞行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风险;鹏航公司将所购买的直升机套材组装成整机后,需由有专业技术的人员给予检查维护保养及操控驾驶,且操控者不得超出本套材直升机安全飞行范围使用,鹏航公司如违反该条约定的,则自行承担安全责任等等。双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双方又签订《〈罗特威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的补充内容》,约定:由于罗特威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组装完成,所以罗特威公司对鹏航公司作出延长售后服务承诺,由罗特威公司技术人员免费提供该套材直升机飞行25小时磨合保养及50个小时的保养常规检查。2013年1月25日,罗特威公司将组装好的直升机运至天津青光镇龙源马术俱乐部。2013年1月27日14时许,飞行员许荣博驾驶该飞机在龙源马术俱乐部西侧的土地上空测试飞��时,飞机坠地造成机毁人亡。鹏航公司因飞机坠毁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4.205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罗特威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和《〈罗特威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的补充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特威公司是否应对飞机坠毁承担赔偿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的《罗特威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鹏航公司理解并认同,直升机的组装和飞行可能存在风险,这些风险可能导致人身以及财产上的损害,鹏航公司同意承担将所购套材部件进行组装以及组装成整机后进行飞行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风险。第五条第(四)款约定:鹏航公司在购买本协议约定的套材直升机时,已经对该套材的质量、性能、技术要求、使用范围等进行了充分的了解,且鹏航公司与罗特威公司共同负责组装,由于直升机是很复杂的多项专业技术的综合飞行器,属高风险类机械产品,罗特威公司对组装后的直升机不承担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担保责任。罗特威公司将套材组装成直升机并运输至鹏航公司指定地点,将直升机交付给鹏航公司应视为罗特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直升机在交付后出现坠毁,鹏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直升机的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飞行员系罗特威公司聘请的。鹏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罗特威公司有违约行为,其主张罗特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鹏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6元,由鹏航公司负担。鹏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荣博系罗特威公司聘请的飞行教练,许荣博没有驾驶执照,被指派为鹏航公司进行飞机试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未能查清相关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鹏航公司事后才知道罗特威公司提供套材直升机没有申办中国民航飞机适航证书;3、原审适用合同法进行裁判不当,本案应以财产损害赔偿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特威公司负担。罗特威公司答辩称:1、鹏航公司与罗特威公司之间只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导致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审提交的青光法庭询问笔录中显示鹏航公司已承认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且在原审法庭调查中,鹏航公司也认可了此事实;2、合同中约定的试飞地点是罗特威公司所在地株洲,由罗特威公司提供样机为鹏航公司提供试飞训练,交货后不存在任何试飞训练问题;3、没有证据能证明许荣博是罗特威公司指派的人员,合同中无任何约定说明罗特威公司需向鹏航公司提供飞行员服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鹏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罗特威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的补充内容》第三条约定,由于目前罗特威套材直升机正在申办中国民航飞机适航证书,在罗特威公司取得中国民航适航证书后免费补发给鹏航公司。还查明,许荣博系罗特威公司聘请的飞行教练,其具有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飞行员资质。再查明,鹏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根据《��罗特威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的补充内容》第四条的约定,罗特威公司应提供25小时的飞行保养,本案坠机发生在该时段内。罗特威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特威公司应否赔偿鹏航公司的坠机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坠机损失应由罗特威公司还是由鹏航公司承担,关键在于对双方风险责任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中,双方对风险责任的承担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鹏航公司理解并认同直升机的组装和飞行可能存在风险,同意承担将所购套材部件进行��装以及组装成整机后进行飞行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风险。尽管罗特威公司因迟延交货而延长售后服务,免费提供该套材直升机飞行25小时磨合保养,但并未承诺自行承担该售后服务期间直升机的飞行风险。鹏航公司主张该时段的飞行风险应由鹏航公司承担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此外,鹏航公司上诉称罗特威公司明知许荣博没有飞行资质,仍指派其为鹏航公司试飞,存在过错,应承担飞行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经查明,许荣博具有相应的飞行资质,在鹏航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许荣博存在故意或重大操作过错的情况下,其不能以此要求罗特威公司赔偿坠机损失。鹏航公司上诉还称,罗特威公司提供套材直升机没有申办中国民航飞机适航证书,罗特威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时,罗特威套材直升机正在申办中国民航飞机适航���书,在罗特威公司取得中国民航适航证书后将免费补发给鹏航公司。鹏航公司对所购套材直升机没有适航许可证是明知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飞行事故系罗特威公司没有及时提交适航证书所导致,故鹏航公司以此要求罗特威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鹏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损失应由鹏航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6元,由天津鹏航航空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海燕代理审判员  朱湘归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昊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