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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速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速字第44号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先后三次在本市崂山区麦岛家园5号楼2102户暂住处,容留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