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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大连新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新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新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新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洪家村。法定代表人宋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德,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27号1单元3层32号。法定代表人曲江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真,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新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第13条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