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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剑与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赵剑,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袁月,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贺家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员工。原告赵剑诉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瑶海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月,被告滁州瑶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收入2000元,但被告始终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份,被告以公司裁员为由,擅自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2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对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不服。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已支付5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3、被告替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或支付相应经济补偿。被告滁州瑶海物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离职时我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5500元;3、原告工作期间已经签订了承诺书,其社保补偿费用,我司已经并入工资一起发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双方对延续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约定;2、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原告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并根据被告需要适时调整;3、被告根据国家规定,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当日,原告另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未农村户口,已在农业户口居住地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人同意公司不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支付适当的补偿款并入本人工资中一并发放。在此本人承诺:本人已在农业户口居住地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本人现在岗期间不再需要单位给予缴纳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本人愿对社保费未缴承担一切后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其劳动薪酬,但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1月份,因经营状况被告辞退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作人员。2015年2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离职补偿金5500元,并签署了一份《离职补偿金签收单》,注明:原告本人自愿放弃社保未缴的追诉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5年5月4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5)南劳仲案字第4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剑于2012年2月26日入职被告滁州瑶海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经营问题辞退原告,原告对此始终未提异议并且领取了补偿金5500元,应视为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及经济补偿金自愿协商并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滁州瑶海物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已按月给付原告相应的未缴社保的补偿费,并且原告已自愿放弃了此项诉权,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出具了承诺书给被告持有,但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有效依据,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为原告赵剑补缴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原告赵剑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二、驳回原告赵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纳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