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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如东县掘港镇某某咖啡馆店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23日0时左右,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通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人民医院转盘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如东县市政工程与燃气管理处府出具的道路等级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