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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与袁梦、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袁梦,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5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梦,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杨清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诉被告袁梦、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负责人XX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军、宋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梦未到庭,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和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碧柳苑二期小区第14幢1703单元房,约定利息为浮动的月利率,并用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违约停止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及时偿还本息,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2908.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止),承担律师费用11238元,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梦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碧柳苑二期小区”14幢17层1703单元房,并用上述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第二组、贷款开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袁梦发放贷款32万元的事实。第三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碧柳苑项目下购置商品房住户发放贷款,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项下购房人提供最高额273000000元贷款,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神木房预大柳塔字第09307502预告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袁梦用自己购买的“碧柳苑二期小区”14幢17层1703单元房向原告抵押贷款,并办理了预告登记。被告袁梦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陕西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陕西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开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神木房预大柳塔字第09307502预告登记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任何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与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对购买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碧柳苑”项目下商品房的购房人发放贷款,并由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12年1月3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与袁梦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碧柳苑二期小区”14幢17层1703单元房,约定利息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31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且该笔贷款由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抵押条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若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被告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再未偿还,现下欠借款本金302908.92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该四份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袁梦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2908.92元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梦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2908.92元及其利息(含罚息)以及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且根据合同约定,无论该笔借款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1238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与被告袁梦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限被告袁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借款本金302908.92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袁梦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碧柳苑二期小区”14幢17层1703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袁梦负担,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