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亦忠与徐文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亦忠,徐文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李亦忠。委托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195号。负责人刘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亦忠与被告徐文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亦忠委托代理人邢加彬、被告徐文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9月7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徐文建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志新村45组地段时,该车左侧前部与由北向南原告李亦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亦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文建、原告李亦忠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救治及鉴定情况事故当日,原告李亦忠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同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2015年5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亦忠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亦忠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10肋骨折。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李亦忠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徐文建垫付2000元。本案争议部分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126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7950元(70元/天*15天+1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3976.52元(14年*14958元/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款项合计79427.93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22.61元。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2522.61元,且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另外,150元救护车费用列入交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250元。原告主张其中一人为115元/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75人次,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每天计算,合计5250元。5、残疾赔偿金43976.52元。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14年,系数为0.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7、交通费350元(含救护车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8、车损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65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5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4397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650元,以上合计70583.1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合计67226.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4397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65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合计3356.61元(医疗费25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67226.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356.61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徐文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60%计2013.97元,与被告徐文建垫付的2000元相抵,被告徐文建还应赔偿原告李亦忠13.9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亦忠67226.52元。二、被告徐文建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亦忠13.97元。三、驳回原告李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4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李亦忠负担776元,被告徐文建负担1164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亦忠67226.52元;被告徐文建赔偿原告李亦忠1177.9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代理审判员  施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