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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锅炉厂与烟台西苑实业总公司、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塔寺庄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47号原告:烟台市福山锅炉厂。负责人:吕贻宾,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宇,张芳芳(实习)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西苑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贻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响莲,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塔寺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响莲,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福山锅炉厂(以下简称福山锅炉厂)诉被告烟台西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塔寺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寺庄村委)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宇、张芳芳,被告西苑公司、塔寺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响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山锅炉厂诉称,1997年6月27日,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同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签订借贷金额为45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并约订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日原告为此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第一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0)青海法烟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致使原告为其向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633310元。2003年7月22日青岛海事法院出具(2001)青海法执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塔寺庄村委员为被执行人承担(2000)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而代为偿付的633310元及利息。(以633310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苑公司辩称:原告向西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原告向被告西苑实业总公司主张诉讼权利已过法律时效。被告塔寺庄村委员辩称:村委非借款合同的主体也非担保合同的主体,原告对其行使追偿权缺少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6月27日,山东大西苑集团总公司公司(现更名为:烟台西苑实业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美元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万美元,月利息1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997年6月27日���1998年6月27日。同日,烟台海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动产抵押合同,海发公司以其所有的钢制冷藏船“龙升”轮作为抵押物,为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所形成的45万美元贷款关系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自1997年6月27日至2000年6月27日;原告福山锅炉厂又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1997年6月27日起至2000年6月27日止。1997年6月27日,山东省烟台市公证处出具了(97)烟证内字第541号公证书,对光大银行与西苑公司、海发公司和福山锅炉厂于年1997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作了公证。1998年2月25日,第二被告塔寺庄村委与吕贻宾(原告福山锅炉厂负责人)签订了一份福山锅炉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塔寺庄村委将福山锅炉厂以净资产值124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吕贻宾,由吕贻宾在企业内部实行股份合作制。同时还规定了塔寺庄村委与吕贻宾之间在福山锅炉厂的管理方面的权责分配方法,但未涉及福山锅炉厂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2000年10月19日,因西苑公司未能归还借款,被青岛海事法院立案审理,并依法作出(2000)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山锅炉厂在海发公司“龙升”轮拍卖价款依法受偿后剩余的部分对西苑公司应支付给光大银行的45万美金及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1月10日,青岛海事法院对生效的(2000)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并依法作出(2001)青海法执字第103-1号、103-2号、103-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自2003年6月18日开始支付执行案款20310元;2004年6月1日以资产抵案款391000元;2007年1月5日支付案款50000元;2007年5月5日以资产抵案款172000元;共计付款633310元。2007年8月28日,原告福山锅炉厂与光大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确定原告应向光大银行承担人民币400万连带责任,现已经还款633310元。尚欠3366690元,原告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现原告针对自己对被告西苑公司对光大银行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光大银行支付的633310元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执第103-1号、103-2号、103-3民事裁定书。3、付款收据两张。被告西苑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5年对西苑公司行使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还主张原告系西苑公���的下属企业,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被告西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烟台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许可证。2、福山区人民政府烟福政函第3号文件。3、福山区局财政局与西苑实业集团公司就烟福政函第3号文件签订的土地出让费缓缴协议。4、西苑公司给土地管理局递交的申请一份。原告对西苑公司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西苑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西苑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存在土地纠纷。被告塔寺庄村委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村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塔寺庄村委之间的改制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被告塔寺庄村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鲁商总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塔寺庄村委���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的主张。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西苑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以其自有的资产清偿了责任之债,对所清偿的债务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和平等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追偿。现本院针对本案三个焦点问题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后目前尚有3366690元协议案款未予偿还,应认定诉讼时效未曾中断,故对二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不成立。二、关于被告西苑公司主张原告系其下属企业,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有关证实原告与其资产混同所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权经福山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确认为原告福山锅炉厂,该厂系1998年2月由被告塔寺庄村委以124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吕贻宾,且该厂于2000年6月2日注册成立至今,系普通合伙企业,工商部门无隶属企业登记。故对被告西苑公司之主张不成立。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该对塔寺庄村委行使代为追偿权:本院认为,虽然塔寺庄村委与原告都是(2000)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但是二者成为被执行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样,原告是基于《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被列为被执行人,是《担保法》所调整的范围,而塔寺庄村委是因从原告福山锅炉厂抽逃资金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原告福山锅炉厂应依照《公司法》向塔寺庄村委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向塔寺庄村委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西苑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烟台市福山锅炉厂人民币633310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20310元自2003年6月18日计算,391000元自2004年6月1日开始计算,50000元自2007年1月15日开始计算,172000元自2007年5月5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对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塔寺庄村委会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西苑实业总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福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