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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邱永良,吕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邱永良,吕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东路与黑牛城道交口东北侧皓日园4-1215室。法定代表人吕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永良,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住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米兰阳光花园H2区*******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9********。委托代理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健,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户籍地)山东省博兴县新城一路158号2号楼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70********。上诉人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审被告吕健,被上诉人邱永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购买了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产二部SC200/200A施工电梯(IC卡号3171-005335、3171-005334),因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经营,故经被告同意,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将该电梯设备挂靠在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租赁经营,该电梯设备的相关手续由原告持有。2012年7月,原告以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设备租赁给天津二十冶滨海新区小王庄示范镇住宅工程项目部使用,由二被告负责结算工程款(即租赁费),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该工程于2013年完工后经原、被告交涉,被告吕健代表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电梯的所有权和租赁费的问题以书面形式于2013年12月29日签署《证明》,内容为:“邱永良于2009年7月购买的两台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的电梯(IC卡号3171-005335、3171-005334)是其本人购买,并挂靠在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另外欠第六四零九工厂的电梯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与宝玺公司无关。小王庄电梯工程款还欠邱永良玖万零玖佰元整”。(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证明》中的电梯购买时间应为2012年4月)。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已就电梯租赁费与案外人工程项目方结算完毕,但未将电梯租赁费及时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原告邱永良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租赁费90900元;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7090.2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6%*上浮30%)。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吕健所签署的《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吕健为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法定代表人及代理行为的规定,《证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证明》确认了原告挂靠在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二部电梯为原告购买、系原告所有及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电梯租赁费90900元的事实。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明》的内容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其内容不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事实,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结清电梯租赁费后,应及时将租赁费给付原告,因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9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与案外人结清租赁费后,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给付原告,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可获得的利益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合理的损失事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的是双方签署的《证明》,但因该《证明》中所确定的欠款在签署《证明》时,被告尚未与案外人结算,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与案外人结清租赁费后计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做约定,故依据公平原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标准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吕健共同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而原告与被告吕健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前述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吕健签署《证明》的行为,应属于代表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健共同给付电梯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永良电梯租赁费人民币90900元;二、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永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第一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邱永良要求被告吕健给付电梯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本案涉及的两部电梯系上诉人购买、所有;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吕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邱永良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健表示同意上诉人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2月29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邱永良购买电梯两部挂靠在上诉人处经营,且小王庄电梯工程款还欠被上诉人90900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主张该《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足以推翻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梯租赁费90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案情,酌情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电梯货款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邵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