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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范珍与被告殷灿明、黄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李范珍,女,1958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殷灿明,男,1963年9月出生.被告黄猛,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系黄猛妻子。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范珍与被告殷灿明、黄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猛认为自己是此事故车主,应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申请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黄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黄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范珍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黄猛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范珍诉称,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殷灿明驾驶的豫S231**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4km处因操作不当侧翻路东路外,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殷灿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殷灿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1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殷灿明未答辩。被告黄猛辩称,事故属实,其是殷灿明驾驶的豫S231**号车实际车辆所有人,其愿意承担被告殷灿明的民事责任。豫S231**车辆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200元或5%,涉及医疗费用依据出险地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殷灿明驾驶的豫S231**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4km处因操作不当侧翻路东路外,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殷灿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李范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059.30元。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4、肺炎。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4、肺炎。出院医嘱:1、劳逸结合;2、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李范珍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人均工资为25402元/年,豫S231**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为19人,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殷灿明驾车致原告受伤,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殷灿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两张门诊票据名字有误提出异议。该票据发生在事故当天,据医院证明,属于笔误。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经审核,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605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78.01元/天)×13天=1014.13元;5、误工费:(住院13天+出院全休30天)×(25402/年÷365天=69.59)=2992.37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015.8元。因被告殷灿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015.8×95%=10465.01元,被告黄猛愿意承担被告的民事责任,保险事故免赔5%部分的550.79元由被告黄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范珍各项损失款共计10465.01元二、被告黄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范珍损失款550.79元三、驳回原告李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黄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丁文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