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新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N×××××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顺兴大街与恒诚路交叉口南200米左右时,与同向行驶的耿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蹭事故,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1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耿某各项损失共计七千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董某、耿某证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辛集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能够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徐某能够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冯占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魏孟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