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与被告黄红亮、张四清,第三人侯廉林、张家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黄红亮,张四清,侯廉林,张家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红亮。被告张四清。第三人侯廉林。第三人张家讯,系被告张四清之子。原告李涛与被告黄红亮、张四清,第三人侯廉林、张家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2年10月,案外人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包了案外人资兴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中央下放煤矿(宇字)棚户区改造项目”第十二标段(25#、26#、27#、46#、47#)建设工程,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与资兴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委派被告张四清任项目经理。在此前的2012年8月18日,被告张四清与原告李涛、被告黄红亮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张四清负责工程质量、工地管理、安全管理及综合管理,黄红亮负责质量、进货价格、工地管理及资金支配、付出管理,李涛负责材料、工地管理及安全管理工作,资金由三人统一管理等。合伙期间,李涛与黄红亮、张四清将该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搭、拆等,交由第三人侯廉林承包并与之签订《钢管脚手架包工料搭、拆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了钢管和配件由第三人侯廉林负责。但第三人侯廉林与第三人张家讯管理不善,致使价值81626.4元的钢管和扣件,无法归还案外人资兴市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之后,案外人资兴市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将李涛、张四清起诉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资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涛支付原告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53455.77元;二、被告李涛赔偿原告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钢管、扣件损失81626.40元;三、被告李涛支付原告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违约金16036.73元;四、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款项合计151118.90元,限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原告认为,被告张四清作为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委派的,“资兴市中央下放煤矿(宇字)棚户区改造项目”第十二标段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掌握该工程建设中付款的决定权,因此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涛应当支付给资兴市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金,应该由被告张四清承担偿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义务。第三人侯廉林、张家讯应当对不能归还资兴市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价值81626.4元的钢管和扣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四清承担(2015)资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款项合计151118.9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4417元,共155535.90元;(2)第三人侯廉林、张家讯连带承担(2015)资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款项8162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四清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资兴市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李涛、张四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资兴市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资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涛支付原告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53455.77元;二、被告李涛赔偿原告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钢管、扣件损失81626.40元;三、被告李涛支付原告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违约金16036.73元;四、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款项合计151118.90元,限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景雄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李涛负担”。该案宣判后,李涛不服并于2015年7月3日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李涛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黄红亮、张四清以及第三人侯廉林、张家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四清承担(2015)资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款项合计151118.9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4417元,共155535.90元;(2)第三人侯廉林、张家讯连带承担(2015)资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款项8162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四清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涛因不服(2015)资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即判令仅由其承担租金及违约金合计151118.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17元,共155535.90元的判决内容,已于2015年7月3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0日,原告李涛又就租金及违约金的承担主体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行为属于对同样的诉争内容“又起诉”。原告李涛应当根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上诉手续、缴纳上诉费用、按时参加庭审等义务,而不应当违反上诉程序的规定,对同样的诉争内容又起诉,故对原告李涛的起诉,本院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涛的起诉。原告李涛已交受理费3411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