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甘肃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甘谷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孙罡,鑫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光浩,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积红,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甘谷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甘谷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法定代表人张正忠,甘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仁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平,男,甘谷公司员工,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反诉被告)鑫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浩、李积红,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仁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鑫鑫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雅苑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被告依约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延误工期,直到2012年12月,被告在项目主体完工后才向原告提交本案主体工程“结算报告”。原告工作人员信赖被告在不做审查的情况下在其“结算报告”上盖章。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后来委托有关工程造价部门复核,发现被告的主体工程“结算报告”存在九处工程价量计算错误,存在故意欺诈情况,遂要求被告重新审查确认,遭到被告拒绝。经原告审计:本案主体工程总价为730万元,现已全部支付。经榆中县质检部门审查,项目主体工程存在多项不达标问题,原告要求整改,被告至今未修理。现在本案工程室外地坪部分还未结算,因此,原告要求总体决算,交付工程及建设工程施工资料,遭到拒绝。请求:1、判处被告立即交付和平雅苑商住楼并移交本案建设资料;2、撤销双方与2012年12月签订的《和平雅苑住宅楼工程结算报告》;3、判处被告修理经榆中县质检部门验收不合格的项目;4、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违约金65.7万元及直至交付之日的违约金和一次验收不合格违约金10.9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鑫鑫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重建和平雅苑商住楼楼前室外地坪工程(包括楼前台阶、散水、上下水管线、电力设施等)并承担全部费用(预算修复费用为619982.06元);2、判令扣减被告未按照设计标准(钢制暖气片)安装和平雅苑商住楼采暖设施的差额84574.5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代其支付的水费7091.66元、电费210321.78元、试验费10500元、检测费10500元、安全服务费8400元、消防手续费7750元、税金56680元,共计311243.44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未按时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31941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发票。理由为:甘谷公司所承建的和平雅苑商住楼楼前地基于2013年11月发生塌陷,经鉴定机构对和平雅苑楼前损毁状况进行检测后,确认和平雅苑楼前地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变形,且混凝土地面下土层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楼前台阶存在不同程度塌陷变形,楼前室外管沟和检查井存在不同程度的下沉变形情况,并确认和平雅苑楼前地基土中不同程度的夹有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且地基土压实差系发生塌陷的一个重要原因,甘谷公司所建的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无偿进行重建。同时,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试验费、安全服务费、消防手续费、税金,按约定应由甘谷公司承担,由原告代其支付的,应抵扣工程进度款或向原告支付。另外,因和平雅苑工程大部分房屋已经出售,由于被告至今不向原告交付和平雅苑工程,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向业主交付房屋,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失在不断的扩大,该损失均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工程所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鑫鑫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增加的第二项诉讼求表示放弃。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公司辩称,原告对工程造价数字认定不准确;工期延期是因为原告前期施工相关手续未予办理所致;结算报告是经过审核,并且双方签字盖章应为有效;质检不合格项目与违约项目均不存在,工程不存在验收不合格;造成违约的原因在于原告,由于原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主张的地坪塌陷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水费、电费、税金双方有争议,需要对账。原告要求支付损30多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甘谷公司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进场时,场地未平整,垃圾满地,施工用电也是反诉人自己接的。由于被反诉人施工许可证及其它施工所需证件、批件迟迟办不下来,导致工期延误,给反诉人造成1300000元的经济损失。到2013年8月13日,施工许可证才办下来,这时,该工程已经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经常拖延付款时间,不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依然拖欠决算部分的1359256元工程款,室外工程790000元也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以下款项:1、决算未支付部分1393656.22元;2、室外地坪工程800943.51元;3、因被反诉人手续办不下来,给反诉人造成各项损失1459326.24元;4、支付反诉人的工程质保金;5、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鑫鑫公司辩称:1、鑫鑫公司已经向甘谷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甘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室外地坪工程双方未进行验收和结算且在尚未交付前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需要甘谷公司进行重修,甘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依据。3、鑫鑫公司要求支付因手续办不下来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甘谷公司所承建的室外地坪工程尚未交付鑫鑫公司,质保期尚未起算,而质保金因在质保期届满时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故甘谷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甘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鑫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甘谷公司第五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甘谷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鑫鑫公司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的和平雅苑商住楼。工程内容为:建筑、装修、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内的建筑、装修、安装至散水边;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预算加签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每月按工程师确认工程进度额的70%支付。工程竣工,双方确认后支付85%,竣工验收后支付5%。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支付5%。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在支付进度款时,按承包人预算价从进度款内扣除。余留5%的工程保修款,如甲方在决算后因资金困难可延一月付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1款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承包人可停止施工。每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天,向承包人支付造价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仍无法完成工程结算,发包人按已付款项与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之差额部分,应支付差额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35.2款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除不可抗力和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外,每拖延工期一天,按造价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验收合格为止,且工期不予顺延。③本工程质量要求是:在合格基础上争创白塔奖。如工程一次性交验不合格,除按造价的1.5%罚款外,并由承包方无偿返修至合格。以上如达到白塔奖,每平方米奖20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47款补充条款约定:1、承包人施工现场单独安装电表、水表。电费、水费按相应的时间抵扣工程进度款。2、甲方所分包的项目及供应材料应按乙方提供相应的工程进度同步,如有滞后工期相应顺延。并按规定甲方提供所需有关资料。双方在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饰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其他5.1.2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10日内付保修金额的98%。预留防水保修金2%在5年到期后10日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甘谷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经施工单位甘谷公司、建设单位鑫鑫公司、监理单位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榆中县建筑管理站四方同意后开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各分部工程自验收合格。2013年5月15日,甘谷公司出具《和平雅苑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鑫鑫公司、施工单位甘谷公司、监理单位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监督单位榆中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和平雅苑商住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榆中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出该工程存在六项问题:1、屋面细部应细致处理,抽气孔泛水发头无抱箍;2、屋面个别面砖勾缝不认真;3、个别窗框周边无胶;4、有一墙有缝隙,应处理;5、休息平台桥架穿孔处洞口缝隙应填塞;6、施工许可证与规划许可证面积不符。涉案工程截止开庭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工程仍由被告甘谷公司占有。2012年12月,双方对和平雅苑住宅楼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报告,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8693656.22元。截止2013年12月,鑫鑫公司支付甘谷公司工程款730万元,代付电费210321.78元、水费7091.66元、代付检测费10500元、代付试验费10500元、代付安全服务费8400元、代付消防手续费7750元、代付税金56680元共311243.44元,合计7611243.44元。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向鑫鑫公司颁发了榆国用(2009)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166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商住用地出让给鑫鑫公司,终止期限为2075年10月26日。2010年4月15日,榆中县规划局向鑫鑫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地字第620123201000008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规划条件通知书》。2012年7月24日,榆中县规划局向鑫鑫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建字第副62012320120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12日,榆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鑫鑫公司颁发了编号为3201232013081203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又查明,双方在和平雅苑商住楼有部分室外地坪工程未结算。2013年11月6日,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和平镇和平什字以北DN100接点阀门井内漏水,水渗入“和平雅苑”楼前地基土中,导致楼前地基损坏塌陷。鑫鑫公司将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榆中县人民法院,要求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鑫鑫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塌陷地坪的损毁状况、损毁成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鉴定,出具《榆中县和平镇和平雅苑楼前地面变形成因检测报告》、《榆中县和平镇和平雅苑楼前损毁状况检测报告》和《工程预算书》,认定造成和平雅苑楼前地面变形的成因有两个方面:1、和平雅苑楼前地基土中不同程度的夹有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且地基压实差;2、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点阀门井内漏水,水渗入和平雅苑楼前地基土。同时确定修复费用为1100750.12元。经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和平雅苑楼前地基塌陷系前述两方面原因,双方各承担50%责任,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和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立雅公司赔偿鑫鑫公司损失550375.06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兰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住宅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记录》、《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主体结构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结构)验收报告》、《会议签到表》、《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记录》、《甘肃鑫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平雅苑”住宅楼工程结算报告》、榆国用(2009)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字第620123201000008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规划条件通知书》、建字第副62012320120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3201232013081203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榆中县和平供电所《说明》、电费发票、水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试验费发票、榆中县地税局《税收通用缴款书》、《榆中向和平镇和平雅苑楼前地面变形成因检测报告》、《榆中县和平镇和平雅苑楼前损毁状况检测报告》、《工程预算书》、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和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鑫公司与甘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双方的严格履行。关于鑫鑫公司要求甘谷公司立即交付和平雅苑商住楼并移交本案建设资料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除榆中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的质量瑕疵外工程质量均自验合格,符合工程交付条件。依照合同约定鑫鑫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决算的90%,即7824290.6元,现鑫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和垫付数额为7611243.44元,尚欠213047.16元,在鑫鑫公司向甘谷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后,甘谷公司即应当配合鑫鑫公司向榆中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向鑫鑫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及施工资料。关于鑫鑫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与2012年12月签订的《和平雅苑住宅楼工程结算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是建设工程中重要的环节,鑫鑫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技术人员对承包商所做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在签署最终结算报告前即应对承包商所做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现鑫鑫公司以未对甘谷公司呈报的结算报告未进行认真审核,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结算报告,于法无据。对于鑫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鑫公司要求甘谷公司修理经榆中县质检部门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的诉讼请求。甘谷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对榆中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所指出涉案工程存在问题中属施工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报榆中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但甘谷公司并未举证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不符合质量约定的项目进行修理,属于承包方的合同义务。原告鑫鑫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鑫公司要求甘谷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65.7万元及直至交付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鑫鑫公司在未办理全部合法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即与甘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情况下允许甘谷公司进场施工,对于合同工期延误,其本身存在过错,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鑫公司要求甘谷公司支付一次验收不合格违约金10.9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和平雅苑竣工验收时发现的五处工程质量问题,既有甘谷公司施工的,也有鑫鑫公司外包的,且存在施工许可证与规划许可证面积不符的问题,一次验收不合格责任不全在甘谷公司,故对鑫鑫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鑫鑫公司要求甘谷公司重建和平雅苑楼前室外地坪工程,包括楼前台阶、散水、上下水管道、电力设施等,并承担部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和平雅苑楼前地坪由甘谷公司承建,目前尚未进行结算。经专业鉴定机构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发生塌陷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楼前地坪地基压实差,即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的标准,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款之约定,甘谷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修至合格。对鑫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甘谷公司将该部分塌陷地坪维修至合格后,鑫鑫公司应将威立雅公司赔偿给其的重修费用550375.06元向甘谷公司支付。关于鑫鑫公司要求甘谷公司支付代付的水费、电费、试验费等的诉讼请求,因鑫鑫公司尚未付清甘谷公司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在前述原告鑫鑫公司应向被告甘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扣减,故甘谷公司可不再支付。关于鑫鑫公司要求甘谷公司赔偿因未按时交工给其造成损失319415元的诉讼请求。甘谷公司未能按期交工的一个重要原因系鑫鑫公司在前期一直未办理和平雅苑工程的批建手续,且鑫鑫公司所提交的该部分损失证据均为鑫鑫公司与他人之间通过协商的方式形成,是否系本案涉案工程未按时交工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鑫鑫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鑫公司要求甘谷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提供发票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甘谷公司作为收款方的法定义务,甘谷公司应对所收到的工程款向鑫鑫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承担相应的税费。本案鑫鑫公司共向甘谷公司支付工程款730万元,故对鑫鑫公司主张由甘谷公司提供600万元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甘谷公司反诉要求鑫鑫公司支付决算未支付部分1393656.22元的请求。依据查明事实,鑫鑫公司还应支付甘谷公司工程款213047.16元,故对甘谷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支持213047.16元,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甘谷公司反诉要求鑫鑫公司支付室外地坪工程款800943.51元的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因和平雅苑室外地坪工程尚未结算,且目前该部分地坪发生塌陷,塌陷原因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甘谷公司应先重建合格后再向鑫鑫公司主张重修费用550375.06元。对甘谷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甘谷公司反诉要求鑫鑫公司支付因鑫鑫公司批建手续办不下来给其造成各项损失1459326.24元的请求。因甘谷公司在明确知晓所承建的和平雅苑没有完整的批建手续,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进场施工,对于此种行为的后果,甘谷公司应当有清楚的预判,其行为已经表明放弃了对批建手续不完整的抗辩权。同时,甘谷公司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的存在,故对于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甘谷公司反诉要求鑫鑫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和平雅苑工程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目前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和条件,故甘谷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鑫鑫公司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甘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甘谷建筑公司工程款213047.1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甘谷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记录》中所涉施工内容进行修理;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甘谷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和平雅苑商住楼楼前室外地坪工程(包括楼前台阶、散水、上下水管线、电力设施等)重建;四、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甘谷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和平雅苑商住楼工程及施工资料;五、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甘谷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鑫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工程款600万元的发票;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甘谷建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4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甘谷建筑公司承担34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25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甘谷建筑公司承担14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生审 判 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