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于伟东与刘军、辽阳忠林汽车货物运输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伟东,刘军,辽阳忠林汽车货物运输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伟东,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华桂玲,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宝明,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罗大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忠林汽车货物运输队,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兴农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丽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胜,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于伟东与被上诉人刘军、辽阳忠林汽车货物运输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于伟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伟东一审诉称,2010年7月21日12时50分许,其驾驶蒙AA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于洪区沙岭镇四台子道口与刘军驾驶的辽K0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伟东多处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于伟东无责任,刘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18日刘军对于伟东受伤部分的治疗伤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判令给予了部分赔偿,但在(2011)于民一初字第1698号判决中:1、没有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2、没有外伤后遗症精神病障碍。没有头部外伤后血液循环不好,导致脑供血不足,产生了缺血性脑病。3、手腕部和眼部异物鼻部手术后续治疗的一切费用和司法鉴定。2011年8月2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于伟东被诊断鼻中隔偏曲,手术治疗。诊断手腕部和眼部存在异物,手术治疗。要求一审法院判令刘军承担此费用。2011年9月29日,于伟东头晕加重,治疗无效,建议住院治疗,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脑外伤后遗症,于2012年5月23日在八院治疗15天,于2012年6月7日出院,门诊治疗,治疗无效本院介绍到上级医院治疗,医大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精神障碍,脑外伤后遗症。医生说只能维持。所以,请求一审法院对于伟东外伤后遗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另查辽K0X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辽阳忠林汽车货物运输队,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判令刘军承担医药费24485.85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805元,包括精神损害金共计20万,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标准、体内异物没有取出要求对方赔偿,其他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判定刘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军、辽阳忠林汽车货物运输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刘军驾驶的车辆辽K0XX**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于伟东伤情2011年9月2日由于洪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其进行了一次性的赔偿,于伟东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申请了对其本身伤情及损害的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佳实鉴定所对所有伤情进行鉴定,事故导致伤残情况一共为4项,其他不构成伤残等级。于伟东于2011年9月26日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其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动撤诉放弃其所有主张,一审判决生效。该公司已按照第一次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于伟东过了诉讼时效接近3年,其损伤是否与本案有关无从考证,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2时50分许,于伟东驾驶的蒙AA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于洪区沙岭镇四台子道口与刘军驾驶的辽K0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伟东受伤。于伟东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胃底挫伤等多处伤害。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刘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伟东无责任。于伟东伤情经(2011)于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次于伟东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2012年5月23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脑外伤后遗症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于伟东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铁西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共花医药费19127.17元,经于伟东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佳实司法鉴定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诉请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述鉴定部门均不予受理。肇事车辆辽K0X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军,该车挂靠在辽阳忠林汽车货物运输队名下。该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都邦保险公司还剩商业第三者险30618.8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军驾驶机动车与于伟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伟东受伤,刘军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经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都邦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辽阳忠林汽车货物运输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刘军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都邦保险公司免赔10%。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伟东在2010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1年9月2日经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于伟东此次起诉,都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时间较长,是否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无法认定,于伟东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做因果关系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技术,故退回申请,对此都邦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于伟东此次诉请与交通事故无关。鉴于都邦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于伟东主张事实的证据,于伟东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都邦保险公司主张于伟东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于伟东一直在治疗中,故于伟东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于伟东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其共计花费医疗费19127.17元。其主张的外购药品费因没有医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都邦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于伟东医疗费17214.46元。刘军给付于伟东医疗费1912.71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工证明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于伟东护理费1350元。刘军给付于伟东护理费15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于伟东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都邦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于伟东450元,刘军给付于伟东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于伟东住院16天,共计800元(16天×50元)。都邦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于伟东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刘军给付于伟东80元。关于复印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系合理费用,结合于伟东提供相关发票,其主张的复印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于伟东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于伟东主张的精神损害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相应的鉴定部门对此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体内异物没有取出要求对方赔偿,该事实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伟东医疗费17214.46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刘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伟东医疗费1912.71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5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复印费40元;三、辽阳忠林汽车货物运输队对刘军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于伟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军承担。宣判后,于伟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医院开具的医嘱证明支持上诉人于伟东外购药品费用的诉请;2、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于伟东做精神障碍及因果关系鉴定;3、一审法院以没有医嘱为由未支持上诉人于伟东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判决错误,上诉人病历出院小结中明确显示加强营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4、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于伟东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法审理。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于伟东诉求的外购药品因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必须在外购买,故不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关于鉴定部分的要求,我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军、辽宁忠林汽车货物运输队经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伟东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误工费,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于伟东的此项主张未予审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伟东向二审法院提出进行精神障碍及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先后委托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于伟东进行精神障碍及因果关系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因上诉人于伟东没有明显的脑外伤而无法鉴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本案上诉人于伟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未向其释明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补缴诉讼费,也没有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进行论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应查明上诉人于伟东的该项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