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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德保与曾华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德保,曾华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87号申请执行人程德保,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曾华桥,武汉钢铁集团房产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华桥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程德保返还欠款197,568元;2、向申请执行人程德保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4、承担本案执行费用2,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8月6日,被执行人曾华桥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2,38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曾华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5,285.6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