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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庆、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凌海市某路某号吕某某家住宅,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门拽开后进入室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送东西的吕某某发现,在吕某某喊人时,刘某随后跳墙逃走,后被吕某某家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来到凌海市某路某号吕某某家住宅,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门拽开后进入室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送东西的吕某某发现。在吕某某喊人时,刘某跳墙逃走,后被吕某某家人抓住。刘某为表明自己清白,在现场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刘某的报案后,在现场将刘某抓获。2、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18时50分左右,其与儿子、吕某某对象、张丙一同陪吕某某回平房送东西,其在外面等吕某某时,看到一男子在吕某某家平房东墙附近往道上跑,随后听到吕某某喊“家进人了”,他们将那名男子拦住的事实。3、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其与亲戚一同陪对象吕某某回平房送东西时,发现一男子进吕某某家偷东西的事实。4、证人张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18时50分左右,其与吕某某等五人到吕某某家平房送东西时,看到一男子在吕某某家平房东墙附近往道上跑,随后听到吕某某喊“家进人了”,他们将该男子拦住,该男子说自己没偷东西并报警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进入吕某某家盗窃及逃跑的现场情况。6、失主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18时50分左右,其与亲友回家去送东西,看到刘某正在其家翻东西,其在喊人时,刘某从后门逃跑,亲友将刘某抓住,刘某为证明自己清白报警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78年10月6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19时左右,其在回家途经吕某某家平房时,看到吕某某家无人,遂将门拽开后进入室内正在盗窃时,因发现有人回来就跳墙逃跑,后被吕某某家人抓住,其为表明自己清白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且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冬梅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艾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