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5)沅民二初字第335号陈胜强与胡仲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强,胡仲明,周花香,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陈胜强,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南嘴镇双塘村赖家老村民组**号。被告胡仲明,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山巷口路朱家菜园巷**号。被告周花香,女,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山巷口路朱家菜园巷**号。被告吴伟,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路***号*栋*单元***号。原告陈胜强与被告胡仲明、周花香、吴伟民间借贷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仲明、周花香、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强诉称,被告胡仲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吴伟签名担保,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胡仲明和被告周花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胡仲明、周花香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由吴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仲明、周花香、吴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胡仲明向原告陈胜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6月8日归还,如胡仲明未按期归还,则由被告吴伟承担还款责任,胡仲明作为借款人、吴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胡仲明与被告周花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中,被告吴伟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本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仲明向原告陈胜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胡仲明、周花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花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胡仲明的个人债务,故胡仲明、周花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吴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如胡仲明未按期归还,则由被告吴伟承担还款责任,该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吴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伟已经偿还的2万元本金应从中剔除。被告胡仲明、周花香、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仲明、周花香共同偿还原告陈胜强借款28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本金30万元计算,之后按本金28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7元,财产保全费2051元,合计4998元,由被告胡仲明、周花香、吴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