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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姜长海与房沛彤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长海,房沛彤,郝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长海。委托代理人:王明峰,系大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沛彤。委托代理人:陈业伟,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增辉。再审申请人姜长海因与被申请人房沛彤、郝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长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姜长海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房沛彤诉姜长海主体错误,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姜长海担保签字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姜长海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房沛彤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姜长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1日,郝增辉、王有亭给房建永(房沛彤之父,已故)出具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为“姜长海”。现姜长海以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申请再审。因姜长海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长海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长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