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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泰安双龙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华,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泰安双龙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委托代理人吴淑芹。委托代理人殷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双龙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国富。委托代理人李玉航。上诉人李��华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芹、殷媛,被上诉人泰安双龙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双龙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3日,后企业名称于2013年10月9日变更为泰安双龙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2013年8月7日,被告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以购原煤为由,经被告双龙公司、白国富及郭洪忠担保,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2.6%,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2月10日,旭升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为妥善解决双方的债务问题,双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欠旭升公司煤款共计人民币7322478.67元,大写柒佰叁拾贰万贰仟肆佰柒拾捌元陆角柒分。二、双方一致同意,旭升公司将上述主债权7322478.67元及其全部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双龙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双龙公司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三、旭升公司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当日,旭升公司向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务人旭升公司与双龙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明确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欠旭升公司7322478.67元,旭升公司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双龙公司享有,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双龙公司。2014年2月13日,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了通知书。2014年8月5日,旭升公司在信用社的10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2014年8月19日,双龙公司委托其控股的新泰市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龙公司占有新泰市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70%)代旭升公司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783132.32元。2014年2月17日,本案原告李国华以其向被告旭升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追索居间费用为由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旭升公司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7322478.67元。2014年5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旭升公司支付原告欠款73004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14年11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执字第49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确认(2014)潍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借款保证合同、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证明、贷款还款通知单、电汇凭证、资金往来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双龙公司为被告旭升公司向信用社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借款保证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两被告间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系有效合同,旭升公司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债权之前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义务,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偿的问题。旭升公司在其信用社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龙汽车销售公司受双龙公司的委托偿还了该笔借款,无论该偿还行为是双龙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还是其他代偿行为,双龙公司均享有对旭升公司的追偿权,两被告在庭审中也均陈述旭升公司用债权抵顶了双龙公司所代偿的贷款本息中的相应数额。因此,两被告虽未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标明被告双龙公司应支付的对价,但双龙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了债权转让的价款,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国华承担。上诉人李国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旭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转让对价,系无偿转让,一审法院以时隔半年之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的主动代偿行为,从而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支付了对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将其对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7322478.67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系无偿转让。2014年2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将其对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732余万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但并未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双龙公司需要支付任何对价,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双龙公司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系无偿的。该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旭升公司拖欠上诉人巨额居间费用,该笔债权届期后一直未获清偿���为追索该笔债权,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旭升公司为被告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7322478.67元。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对上述查封提出异议,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已将其对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7322478.67元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双龙公司。被上诉人旭升公司作为贸易公司,除对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7322478.67元债权以外,无其他有效资产,该转让行为客观上使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的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因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旭升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隔半年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代偿了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在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此二者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后者作为前者的对价,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旭升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5日,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委托新泰市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此时,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才享有对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的追偿权,双方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系基于借款保证合同下的履行行为而发生的追索权,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约定了对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对价,无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超出审限,程序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判决书拖延至12月24日才作出,超过了一审6个月的法定审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旭升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双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旭升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和新泰市农业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5日。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为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2月,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同被上诉人双龙公司达成了一致。贷款到期由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将其债权7386593.08元转让给被上诉��双龙公司。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用上述债权偿还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所代偿的贷款本息中的相应数额。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潍坊华奥焦化有限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上述贷款到期,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已经为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偿还了1000万元贷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同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不存在无偿和低价转让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旭升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新泰市双龙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将其对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7322478.67元及其对潍坊华奥焦化有限公司的债权64114.41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未明确表明为有偿转让,但是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在2013年8月7日为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新泰市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0783132.32元,偿还了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为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同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相互联系的,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旭升公司以履行行为的方式明确了债权转让协议系有偿转让,因此,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系有偿受让被上诉人旭升公司对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及潍坊华奥焦化有限公司的债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的债权人,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旭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超审限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洪忠被逮捕,案件正在刑事侦查阶段,原审法院因无法送达相关手续将该案中止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