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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8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学与被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学,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796号原告杨文学。委托代理人蔡玲,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云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文学与被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争议较大,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原系常德市桥南市场霸克鞋店的库管员。2013年9月,被告的业务经理李隆凤误以为其系该鞋店老板,极力游说其经销被告的产品。为此,其于2014年3月20日提前租赁位于常德市桥南市场2A0958-0968两间店面,支付年租金40000元及店面转让费用28000元。2014年4月13日,其到晋江市参加被告举办的特足体育2014.Q3新品订货会。同年4月17日交付订金10000元,之后由其妻子租赁位于桥南市场旁的仓库一间,租金20000元/年,一次性付清;并聘请员工刘玉兵,工资2400元/月,三个月因被告货未发到予以辞退,共支付工资7200元。2014年4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同年5月15日,其依约将总货款75%的预付款余款100000元通过妻子严香兰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东/监事杨鹏辉。此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于同年7月28日发送价值5580元的6箱鞋子给原告。其拆箱后发现被告所发送的货物与订货单货品款式不符,均是库存产品且质量极差,其要求退货,被告借故拖延,其于同年8月8日到晋江交涉,被告承诺8月30日前一定会发15个新款,不然无条件退款并赔偿所有损失。被告未履行承诺,其于9月15日再次到晋江交涉,被告董事长杨云辉不接电话,其只得发信息沟通。杨云辉回复没货,承诺10月份银行贷款下来,10月底一定解决,至今仍然没有解决。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被告退还其货款11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依中国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的利息。2.赔偿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01200元(租赁店面租金40000元,店面转租费用28000元,租赁仓库租金20000元,工人工资7200元,水电费1000���,差旅住宿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订货会正式订单表,以证明其于2014年4月13日参加被告2014年Q3订货会,与被告签订的正式订单表;4.经销合同书及其附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和事实;5.发货清单、客户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仅于2014年7月28日发送总价5580元的6箱鞋子给原告;6.电子银行回单、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与严香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妻子严香兰汇款100000元预付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云辉之子杨鹏辉;7.门面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其因经销被告产品,租赁常德市桥南市场2A0958-0968两间店面并支付租金40000元;8.欠条一份,以���明其租赁常德市桥南市场2A0958-0968两间店面花费店面装修转让费28000元;9.仓库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因经销被告产品,与张小冬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2万元;10.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因经销被告的产品租赁店面后聘请员工刘玉兵,刘玉兵在原告处工作了三个月,月工资2400元/月;11.照片一组,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后,租好店面与仓库,店面与仓库的实际面貌以及被告发的六箱货放在仓库的照片;12.短信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云辉短信联系及催促其解决未及时供货问题的短信记录及内容,被告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和银行贷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证据1、2、4-6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被告均未在证据3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亦未到庭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7的出租方的主体情况,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斯时原、被告尚未签订经销合同书,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租赁店面的装修补贴金,同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据8系欠条,依常理而言,该证据应由债权人而非原告持有,故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9出租人的主体情况;仓库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而根据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2014年4月22日至24日,原告恰好到晋江参加被告举办的2014年Q3订货会,故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证据10本质上属于���人证言,证明人刘玉兵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的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据1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庭审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及附件一各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销其特足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截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先后通过其妻严香兰转账给被告股东/监事杨鹏辉合计11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发送价值5580元的鞋给原告,此后未再发货。原告交涉未果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该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即已终止,无须再判决���除。被告已交货558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04420元。原、被告未另行签订订货合同,未约定交货期限,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依然未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1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文学货款104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负担2259元,由被告负担2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 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黄 永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瑄 瑄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