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张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张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君,女。委托代理人杨欣慰,男。被告张凯,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张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张凯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欣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3年9月,张凯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之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自2015年1月至今没有任何还款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张凯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437.71元(币种下同);2、被张凯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利息354.33元、滞纳金85.08元、手续费30元(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等规定计算的各类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张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申请领卡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章程1份,证明章程内容;3、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原告收取费用的依据;4、账户透支余额表和交易明细1组,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和还款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张凯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在其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所附收费标准中约定:“境内本行预借现金,需支付交易金额1%的取现费。”该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张凯开卡后多次取现消费,但自2015年1月7日起再未主动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1月8日,尚欠透支本金1,437.71元,利息354.33元,滞纳金85.08元,取现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凯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履行。张凯在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却未依约还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取现费。审理中被告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437.71元,利息354.33元,滞纳金85.08元,取现费30元,以及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类利息和滞纳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建中审 判 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