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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德明与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明,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参加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77名股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红中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明。委托代理人刘娅,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法定代表人陈茂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芳琳,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庆原,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273号。法定代表人林爱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2012年12月18日参加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77名股东(以下简称土产日杂公司77名股东,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林爱丽。诉讼代表人史建萍。上诉人王德明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娅、夏晴昱,被上诉人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芳琳、马庆原,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伟,第三人2012年12月18日参加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股东会的77名股东诉讼代表人林爱丽、史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林爱丽现系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德明原系该土产公司办理登记变更前的董事会成员。1997年1月24日,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公司改制,经弥勒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选举马明慧为公司董事,并以王德明、谭世栋和马明慧三人名义进行了股权登记,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代表人马明慧,股东共有股代表人谭世栋,个人投资股代表人王德明。2012年5月24日,林爱丽等股东代表以公司知情权受到损害为由,组成临时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监事会和股东代表,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等手续。原告王德明等人不服该变更登记,于2014年5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红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红)工商复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均对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予以明确规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被告经审核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因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不属于行政审查的范围,原告对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王德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违反法定程序。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必要依据,被上诉人主要是依据第三人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进行变更登记,原审法院未审查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合法性,就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变更登记行为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1997年1月24日经被上诉人依法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628.71万元。注册时,因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上限,公司采取股东代表的形式登记注册,公司设置法人股39.8万元,代表人马明慧,股东共有股36.8万元,代表人谭世栋,股东个人股142.3万元,代表人王德明。王德明名下包含了本案第三人即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在内的114名隐名股东。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召集的“临时股东会议”,从召集程序看,《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前提是股东资格明确。但鉴于土产日杂公司77名股东没有登记为股东,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无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达到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到会隐名股东所持股权为1171790元,显然达不到公司注册资本628.71万元的一半,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另外,根据该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出席临时股东会的隐名股东为77人,但韩树荣、吴灿、吴惠萍、卢美玲、普天会、魏荣、方国英并未取得股东资格,没有表决权;会前已经逝世的彭云、吴灿不可能参加临时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显然2012年2月18日表决通过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隐名股东实际不到69人,根本没有达到当时参与改制的117名职工的三分之二即78人。二、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变更登记申请时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缺乏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受理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违反法定时限。2012年12月18日,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77名隐名股东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于当日作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临时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于当日办理了变更登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远远超过30日,被上诉人受理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时限。(二)被上诉人未对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在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变更登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没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材料规范》规定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的原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违反了《公司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中均没有弥勒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盖章,违反了《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材料规范》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均应加盖公司公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其所作出的变更登记依法应予以撤销。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曾参与中共弥勒市委召开的关于土产公司改制历史问题处置专题会议,并在弥勒市供销合作社“关于云南省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现有股东股权份额相关情况说明”的联合文件上加盖原审法院印章,在双方争议的焦点上,原审法院早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已先入为主,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法院未主动回避,甚至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已事先介入,为公正审理,请求原审法院回避对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旧未回避,坚持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涉及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违法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土产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一)改制前情况云南省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改制前在我局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时间为1995年9月5日,其名称为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公司。1996年8月28日,弥勒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对弥勒县制药厂等四户企业改制请示的批复》(弥体改发[1996]04号)文件,同意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制,公司股份设置为法人股、个人股。1997年1月27日,弥勒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对《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的请示》以(弥体改发[1997]01号)文件进行了批复,同意成立云南省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批准了该公司制定的《云南省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行政领导班子设置为:董事会由马明慧、王德明、叶坚良、汪有福、卜文金等五位组成,马明慧任董事长;监事会由谭世栋、陈惠、李明金等三位组成,谭世栋任监事会主席。(二)改制后情况该公司于1997年1月24日经我局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28.71万元。公司股东为法人股(39.8万元),代表人马明慧;股东共有股(36.8万元,由职工安置费转化),代表人谭世栋;个人投资股(142.3万元),代表人王德明。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核验明细表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价值415.37万元,作为改制企业无形资产参与注册,但不作为股份,不参与分红。注册登记时该公司提交的企业注册资金核验证明书上的企业注册资金来源为:投资单位:公司和个人。该公司还提交了新办企业资本筹集情况表,该情况表上记载有117名出资人的货币出资金额。虽然该公司在注册登记时股东登记为法人股代表:马明慧,股东共有股代表:谭世栋,个人投资股代表:王德明。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包含有原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公司117名职工的个人出资股。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014年4月25日云南省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提交了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有77名股东的签字,该77名签字股东的出资情况已经弥勒市供销社确认,并报市政府进行了备案。在计算股东表决权时,我局按照弥勒市委2014年3月18日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未将注册登记时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共有股、法人股计入股东表决权,只按照市供销社确认的现有股东的出资额计算表决权。该公司现有股东97名,工龄转换金80.088万元,货币出资72.3万元,合计152.388万元。2012年12月18日参加临时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77名股东的工龄置换金为61.879万元,货币出资为55.3万元,合计117.179万元。临时股东会参会股东的表决权按现有97名股东的出资计算,占76.9%。按照《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符合该规定。因此,我局依据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董事、监事备案符合《公司法》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办理的变更登记是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第三人未作出书面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爱丽现系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王德明原系该土产公司办理登记变更前的董事会成员。1997年1月24日,弥勒县土产副食果品公司改制,经弥勒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选举马明慧为公司董事,并以王德明、谭世栋和马明慧三人名义进行了股权登记,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代表人马明慧,股东共有股代表人谭世栋,个人投资股代表人王德明,公司出资人名册明确记载的股东为117人,弥勒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弥供政字(2014)4号文件载明公司现有股东为97人。2012年5月24日,林爱丽等77名股东代表以公司知情权受到损害为由,组成临时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监事会和股东代表,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等手续。上诉人王德明不服该变更登记,于2014年5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红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红)工商复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董事备案登记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1997年1月24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代表)通过方为有效”。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虽然只有三人,但公司出资人名册明确记载的股东为117人,弥勒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弥供政字(2014)4号文件载明公司现有股东为97人。2012年12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有77名股东的签字,占97名股东总数的79%,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要求,因此2012年12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有效。至于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提供给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材料上没有弥勒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及马明慧的签名,是因上诉人马明慧、王德明等人在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后拒绝配合、不交出公司的公章造成的,这也是第三人2012年12月就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2014年4月才向弥勒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的原因。至于中共弥勒市委召开的关于土产公司改制历史问题处置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并不是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上诉人在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时,弥勒市人民法院即告知其如需弥勒市人民法院回避,其可直接向本院起诉并由本院指定管辖,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起诉并由本院指定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德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作出的董事备案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王德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正全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淑平附2012年12月18日参加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77名股东名单:卜文金、林爱丽、史建萍、赵建华、胡永明、彭云、丁建明、龚铭强、李德恩、杨成书、彭林、刘建华、陶正荣、罗立、毛锐、陶正明、范炜、郭斌、龙林、林树仙、毕玉芬、王丽荣、李荣琼、孙丽华、王琼、裴树琼、陈丽云、陈香丽、李兰英、李惠琼、郭慧、彭家寿、张敏芬、沈丛娴、李元清、韩翠华、王秀华、钱云芬、吕琼华、肖艳、周连芬、马艳飞、刘绍芬、李云庆、张洁、李恒英、陈红萍、陈红梅、张菊琼、李红英、杨桂珍、马丽萍、李春艳、李明金、张天禄、何建华、李维忠、王学云、孙长珂、杨应发、陈雄文、张云波、郑德珍、李丽仙、韩桂芬、陈明慧、韩树荣、吴灿、吴惠萍、卢美玲、普天会、魏荣、方国英、杨海良、李文祥、张丽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