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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2号原告闫某某,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闫虹,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颜某某,住通河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颜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在通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颜子涵,现年六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俩婚前、婚后没有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颜子涵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闫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持证人闫某某,登记日期2009年02月23日,结婚证字号:黑通结字010900206。证据A2.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颜某某于2011年3月离开本村,去向、地址不详。经查无法联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通河县三站乡第二村民委员会、通河县公安局三站派出所,2014年10月24日”。拟证明,2011年3月,被告颜某某下落不明。被告闫泽峰未到庭对原告闫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庭审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质证。但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均系原件,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在通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颜子涵,现年六周岁。被告颜某某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虽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但被告颜某某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有余,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诉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无法查实,故不予确认。被告离家出走4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颜子涵以随其母亲闫某某共同生活为益,故原告主张婚生女孩颜子涵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婚生子女颜子涵,由原告闫海群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可心人民陪审员  魏雁明人民陪审员  路金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