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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简良贵与简以汀、简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良贵,简以汀,简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简良贵,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以汀,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以宏,男,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简良贵与被告简以汀、简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以汀、简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良贵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简以汀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1.5%,由被告简以宏提供担保。被告简以汀付利息至9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简以汀拒绝还款,被告简以宏亦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简以汀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每月按百分之一点五的利息总计52500元,除去已付的9000元,还欠利息43500元;2、被告简以汀按约定支付双倍逾期利息87000元作为违约金;3、被告简以宏上述借款本息与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两位被告承担。被告简以汀辩称:该笔借款本金25万元是事实,要求在5年内归还本金,利息在5年后酌情支付给原告。现在没有办法支付利息,只能说归还本金。被告简以宏在法定期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由被告简以宏担保的事实。2、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及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简以汀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简以汀、简以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简以汀、简以宏,被告简以汀、简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简以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简以汀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5%并按月付息,由被告简以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简以汀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兹向简良贵同志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利息每月支付,若逾期支付利息,借款人必须承担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并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借款用于周转,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借款人还清借款,若有纠纷由永定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据为赁。借款人:简以汀。2014年3月16日。保证人1:(空白)。保证人2:简以宏。2014年3月16日。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现被告简以汀仍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简以汀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简以汀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度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简以汀支付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结欠的利息43500元,有原、被告间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简以汀按约定支付双倍逾期利息87000元作为违约金,因已超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简以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与被告简以宏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简以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以汀追偿。被告简以汀、简以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以汀欠原告简良贵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2500元,限被告简以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简以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以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以汀追偿;三、驳回原告简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简以汀、简以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4元,由原告简良贵负担1000元,被告简以汀、简以宏负担2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运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开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度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