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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 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肖湘艳、彭新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肖湘艳,彭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世峰。原告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世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湘艳。被告彭新宇。委托代理人邹林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置业公司”)、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锦开发公司”)与被告肖湘艳、彭新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元置业公司、绿锦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后小伟,被告彭新宇的委托代理人邹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元置业公司、绿锦开发公司共同诉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彭新宇申请执行肖湘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3年6月15日肖湘艳与郑厚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认为肖湘艳对两原告享有10000000元的到期债权,并向原告下达了相关协助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律文书。原告认为,该合同系郑厚良和肖湘艳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两原告只为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3.6条约定,借款人郑厚良授权出借人肖湘艳将上述借款转至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账户,随后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按照郑厚良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6日由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汇入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3000000元,再从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9次支付给张康平个人合计6950000元,由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分3次支付给肖湘艳(李星娥)利息合计1130000元,其余均支付给其他个人或公司,共合计约9580000元。据此,我们认为原告不是该笔借款债务人。原告仅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且该笔主债务具有诸多不确定性,因此被告并不对原告享有上述到期债权。综上,请求贵院判决:1、对查封的标的停止执行;2、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债务;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新宇辩称:一、被告肖湘艳与两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郑厚良的借款从形式上看,郑厚良是借款人,两原告是保证人,但事实上借款付至到了三元置业公司账户,三元置业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三、三元置业公司2014年1月23日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已经确认三元置业公司欠付被告肖湘艳长期借款12360000元;四、原告称将借款支付给张康平等人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彭新宇认为肖湘艳对两原告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湘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彭新宇申请执行被告肖湘艳、吴立新、吴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彭新宇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告肖湘艳对两原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据此于同日作出(2014)潭中执字第16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两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十五日内向彭新宇履行对肖湘艳所负的到期债务10000000元,并不得向肖湘艳清偿;如有异议,应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两原告直接送达了前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两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在十五日内既未向彭新宇履行其到期债务,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潭中执字第168号、第168-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肖湘艳在第三人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000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以及“冻结、划拨第三人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第三人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前述执行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查封了原告三元置业公司名下土地证号芜国用(2013)第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后,两原告以被执行人肖湘艳在各自公司并无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潭中执字第16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2014)潭中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2014)潭中执字第168-1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潭中执异字第6号、第7号执行裁定,分别驳回了两原告的异议,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案外人、当事人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出诉讼的,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与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相同)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以上条款规定,案外人必须是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与他人存在争议,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肖湘艳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既不是主张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也不是主张执行标的的其他实体权利;同时,对于本院查封的土地证号芜国用(2013)第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三元置业公司享有的事实,两原告和被告彭新宇并没有争议,故本案不能形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原告以被告肖湘艳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要求判令对查封的标的停止执行,其实质是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主张其权利。本院(2015)潭中执异字第6号、第7号执行裁定虽告知两原告若不服裁定,可提起诉讼,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已由法律予以限定,两原告提出的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可同时提起确认之诉,但该确认之诉只能诉请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确认。本案中,两原告和被告彭新宇对作为执行标的的土地证号芜国用(2013)第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无争议,两原告要求确认的是其与被告肖湘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请求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合并审理的确权之诉性质不同,不应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提出,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18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搜索“”